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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


保护权利的侵权责任,对应到《民法典》就是侵权责任编

在很多地方,我们都会看到“版权所有,翻版必究”的字样,就是因为版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侵犯了就要承担责任。

《民法典》修改了表述方式,采用直接概括的方式,规定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就是民事权益。所有民事权益都是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这是一个更好的方法,不再受列举的限制,能更好的保护我们个人。

所谓的“权”,就是民事权利;而所谓的“益”,就是民事利益。换句话说,侵权责任保护的,是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

凡是《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列举的实体民事权利,都在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之内。


首先是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第二是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

第三是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

第四是债权,包括了合同债权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准债权。

第五是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等。

第六是继承权。

第七是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比如购买基金、理财保险的投资权。


除了《民法典》总则里规定的,其他法律规定保护的民事权利,比如公司法里规定的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等,也受侵权责任保护

对这些民事利益,《民法典》没有统一列举,只是确定了几条原则:比如,凡是法律明文规定应当保护的合法权益,都是侵权责任保护的范围,比如胎儿、死者的人格利益;还有,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导致他人利益损害,这也都在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里,比如在他人的大喜日子上奏哀乐,这也是侵权行为。

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还有一条原则是:轻微损害不在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之内,损害达到重大程度才算。比如,工伤导致上肢截肢,当然损害了当事人挠痒痒的利益,但“不能挠痒痒”并不是重大利益损害,于是不受侵权责任的保护。当事人只能以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请求保护。


这些侵权责任保护的民事利益,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种:

首先是其他人格利益,也就是具体人格权不能涵盖,但又应当保护的人格利益。比如,休息权虽然在《民法典》里没有单独规定,但显然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侵害休息权造成损害的,也由侵权责任保护。再比如,让人跟狗在一起吃饭,显然损害了人的人格尊严,这类涉及尊严的人格权益,也受侵权责任保护。

其次是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个人信息以及遗体。凡是侵害死者这些人格利益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对死者的近亲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再有是胎儿的人格利益,比如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换句话说,虽然胎儿还没有出生,但人格利益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只不过在具体执行中比较复杂:在胎儿还没有出生之前,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等他出生后,他的亲权人,比如孩子的母亲,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行使这个权利。

举个真实的案例:贾女士怀有四个多月身孕,乘坐出租汽车时因交通事故受伤。贾女士起诉认为,自己为治疗伤害而服药,会影响胎儿健康,要求对胎儿的人格利益损害予以赔偿。

最后法院是怎么判的呢?法院判决认为,目前胎儿的伤害还不确定,没有办法予以保护,但等到他出生后,确定确实产生了伤害,那贾女士就可以起诉,要求赔偿。

还有就是其他身份利益,也就是亲属之间基于特定亲属关系而产生的,不能为身份权所概括的利益。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但在这些之外,还有大量的身份利益存在,比如前头说的案例,前妻欺骗丈夫抚养了没有血缘关系的孩子,就侵害了配偶权之外的身份利益,当然也应当保护。

最后是其他财产利益,也就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之外有关财产的利益。因为现实生活中,有很多财产利益不能概括在这些财产权之内,但仍然应当保护。

比如,老高在集市卖鱼,有关部门错误吊销了老高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导致海鲜来不及处理,都臭了,老高损失一大笔钱。你说,有关部门侵害了老高的什么财产权益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更不是知识产权,但老高确实因此蒙受了损失。这些财产权之外的其他财产利益也要保护,老高就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案例里,老李确实受到了伤害,但显然不是具体权利被侵害。你看,前面介绍的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七种民事权利里,老李符合哪一种呢?其实是没有符合的。但是刚才也说了,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不限于民事权利,还包括民事利益。

蔡女士的欺诈行为实施了 16 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老李一直相信自己有亲生儿子。这个欺诈行为时间太长了,当真相出现的时候,老李不但没有了老婆,连儿子也没有了,就是将来再婚,能生出儿子吗?那都是不一定的事情。

因此,蔡女士的欺诈行为耽误了老李拥有子嗣,属于损害了老李的其他身份利益,是耽误子嗣的损害,所以蔡女士应当承担侵害老李身份利益的损害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可以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实际损害判定。

这个案件里,老李是主张赔偿过往 16 年对孩子的抚养费,法院也支持了。其实,就这种情况来说,如果老李还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也是有可能支持的。


第一,侵权责任保护的民事权利,主要有七种,分别是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二,侵权责任保护的民事利益,包括其他人格利益、死者的人格利益、胎儿的人格利益、其他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认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分别是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过错

违法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益,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

比如造成了人身损害,就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义务;诽谤他人,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义务。这些都是违反法定义务。

老谢在他人的快餐店门口摆花圈,很难说是侵犯了什么具体的法定权利,也不是违背了特定法益。但这样的行为,显然是一般人不能接受的,违背了良俗风俗,所以也具备违法性。


既然违法行为本质是一种行为,那就存在作为和不作为,以及直接作为、间接作为等等样态。

作为的违法行为最常见,说白了就是主动触犯,比如故意伤害他人、毁损他人财产等等。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就相对复杂。它是指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必须完成,否则就是违法。

比如,行为人是警察,基于这个职务,法律会要求他执法时必须尽职尽责、保护他人。如果警察为了自己不受伤,不尽力捉贼,或者执法时不管不顾,伤害百姓,这都是不作为的违法。

再如,张三带邻居的小孩外出游玩,如果小孩遇到危险张三不救助,也是不作为的侵权。尽管张三不是警察,也和小孩没有亲属关系,但他仍有救助义务,这种义务就来源于张三的前一个行为。

此外,就是违法行为到底由谁实施。如果是本人亲自实施的,那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构成侵权的,就是直接责任。

还有一类比较特殊,是间接侵权,要承担的是替代责任

比如,父母让未成年子女拿刀具玩耍,伤害了他人,或者员工没接受安全培训,公司就要求上岗,结果损坏他人财产。这都属于是监护、管理下的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监护人或管理人,要承担替代责任。

要是变形一下,凉台上的花盆被风刮掉伤害他人,这是对物件管理不当,让物件致人损害。虽然不是自己的直接行为,但也构成间接侵权,要承担侵权责任。

明确损害事实要件的意义在于,确定是否成立侵权责任,以及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如果仅有违法行为,但没有损害事实,不能发生侵权责任。


损害事实,可以归纳为两大类:

一是,人身损害事实。

人身损害,拆开来说,其实就是人格利益损害和身份利益损害两种。像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损害,这都是人格利益损害。而如果是配偶权、亲权以及亲属权等受了损害,这是身份权受损害。

第二类,是财产损害事实。

这就很好理解了。无论是财产被侵占、被破坏,还是有其他财产利益损失,这都属于是有财产损害事实。

这里说的“其他财产利益损失”,通常不是财富价值的直接减少,而是间接损失,比如丧失了未来可得的利益。举个例子,出租汽车被肇事货车撞坏,既造成了车辆的损失,又耽误了未来的营运收入。营运收入的损失,就是本应得到的利益,因不法行为侵害而无法得到了。

第三个要件,因果关系。它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客观联系。

虽然说是客观联系,但在实践里,也不见得都容易判断。

例如,殴打导致受害人耳膜穿孔,那殴打行为和损失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好判断的,可以用直接因果关系规则认定。

但要是客观联系不那么清晰,就要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来判断。

也就是要认定,行为是不是导致这种损害结果发生的不可缺条件,并且,它不单是会偶然地引起损害,是通常会引起这样的损害。

比方说,一个人受到伤害,因破伤风死亡,致伤的行为与死亡的后果就有相当因果关系。但一个人受伤害后住院治疗,赶上医院失火死亡了,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就没有因果关系。因为死亡后果是火灾这个偶然因素造成的。侵权人只构成伤害的侵权行为,对死亡结果不承担侵权责任。

总结一下,判断因果关系,除了要看行为是不是实际引起了损害结果,还要依据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判断行为有引起损害结果的可能性。只有这两点同时满足,才能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最后一个要件,过错,也就是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

故意,就是行为人能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

开头案例里,老谢明知花圈会妨碍老周的快餐店经营,还要摆出来,并且老周用屏风遮挡后,他还要加高花圈,这显然是故意。

如果变形一下,是老谢店门不稳,随时有砸到客人的风险。老谢为了省钱一直不维修,结果真把顾客砸伤了,这也是故意,属于放任损害结果发生。

至于过失,过错程度要比故意轻。它不是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发生,而是因疏忽或懈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比如,司机为了赶时间,在车比较少的公路上疲劳驾驶,结果未能及时避让前方车辆,导致交通事故。这里司机也知道疲劳驾驶有风险,但显然不是故意要引起交通事故,而是轻信自己能避开损害结果。这种主观心态,就属于是过失。


第一,认定一般侵权行为,要看四个要件,分别是: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其中,前三个是客观要件,最后一个是主观要件。

第二,判断因果关系,除了要看行为是不是实际引起了损害结果,还要依据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判断行为有引起损害结果的可能性。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一般的侵权纠纷里,这些要件通常要由受害人举证证明,也就是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但现实很复杂。在一些特殊的情形里,比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纠纷等等,受害人没有专业知识,或者没有举证条件,很难举证。这个时候,又该怎么办呢?这就得用到本讲要解读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了。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指损害事实发生后,侵权行为人应依何种根据承担责任。

这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标准,让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我国,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三个原则,构成了我国《民法典》的侵权责任归责体系。

要构成一般侵权行为,过错是决定性的要件。缺少这一要件,即使加害人有违法行为,也造成了损害结果,并且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那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举个例子,顾客在商场购物,不慎将贵重手链丢到了垃圾桶。保洁人员倒垃圾时就直接清理掉了。顾客发现手链丢失,就向商场索赔,但商场不认为自己有过错,拒绝赔偿。最终,法院也是支持了商场的主张。

这个案例,就是有财产损害,商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也有因果关系,但商场没有过错。所以不能认定商场侵权,进而要求它赔偿。

当然,要是变形一下,顾客能举证商场有过错。比如发现了贵重手链,但没有按流程放到失物招领处,是工作人员疏忽把手链弄丢了,那商场就得赔偿了,这也是昨天说到的替代责任。当然,商场赔偿后可以再向工作人员追偿。

为了平衡纠纷双方的利益、降低举证难度,法律就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延伸出来了另一类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

具体来说,就是在特定案件里,法官可以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加害人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其实也是过错责任原则,只不过是过错要件不需要原告举证了。

换句话说,原告只需要举证证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而被告,需要证明自己对损害没有过错,如果不能证明,那就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要求他承担赔偿责任。

在《民法典》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形比较多。比如,监护人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责任、用人单位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等等。
无过错责任原则,只看损害结果和行为人有没有因果关系,不问其是否有过错。有损害,且损害与行为有因果关系,则违法行为人有责任;反之则没有责任。

比如,某公司存放烟花爆竹的仓库,由于气温突然升高,发生了火灾,造成了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害。

这个案例里,受害人要索赔就不用考虑烟花公司有没有过错。只要烟花公司的行为和火灾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他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哪怕烟花公司举证自己采取了安全措施,并且这些安全措施也符合行业规范,都不考虑。这就是无过错责任。

你会发现,相比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实对行为人来说是更严苛的,连让行为人“自证无过错”的机会都剥夺了。

法律这么规定的目的是什么呢?

就是要让受害人的损失更容易得到补偿。因为,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关联的行为,本身就具有高度危险性。法律会要求行为人用高度谨慎的态度去经营,避免造成他人损害。

爆竹公司这个案例,其实就是《民法典》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除此之外,像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产品责任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也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规定,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被告双方都不需要举证过错要件。

换句话说,一审法院责令死者家属举证汽车厂有过错,并以举证不能驳回了他们的赔偿请求,这是适用法律不当。

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车厂生产的玻璃爆裂,并因玻璃爆裂导致老白死亡,这就具备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要件。

至于因果关系要件, 本来是要由原告证明的。但由于厂家破坏协议,导致双方无法共同鉴定,所以应该推定受害人的死亡与厂家的风挡玻璃缺陷有因果关系。由厂家举证推翻这种推定。如果无法推翻,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这个案例,就是一审法院判决后,死者的近亲属上诉,二审法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重新审理。审理时,厂家没能证明风档玻璃爆裂与老白的死亡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所以,这个案件就具备了违法行为、损失事实以及因果关系要件,构成了产品侵权责任。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吉普车厂向老白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指损害事实发生后,侵权行为人应依何种根据承担责任。

第二,我国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原告要证明过错要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则不要求证明过错要件。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无过错责任】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什么是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

基于共同故意的侵权,又叫主观的共同侵权。例如,3 个学生共同商议,偷摘了果园的水果。这就是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共同侵害他人财产,属于主观共同侵权。

要注意,这种共同侵权,加害人可能不仅有直接实施行为的人,还包括教唆人、帮助人等等。变形一下偷水果的案例,如果 3 个学生里,一个人是教唆,一个是实际偷摘,最后一个看到朋友在偷水果、给他们提供工具,那这个主观共同侵权里就同时存在了教唆人、实行人和帮助人。

有主观的共同侵权,当然也就有客观的共同侵权。客观的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基于客观关联共同,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

什么叫“客观关联共同”呢?就是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但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这些行为结合在一起,最终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

开头的案例,就是一个客观的共同侵权。开小客车的张司机和开货车的小王,不是协商好故意要让乘客小谢受伤的,但正是因为张司机醉驾追尾,以及小王的货车超载了、有安全隐患,在两个原因的结合之下,才导致小谢受了很重的伤。

假设小王的货车并没有超载,只是单纯地被追尾,就不会构成客观的共同侵权。只会是有过错的其中一方要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张司机对损害负全责,而且对撞坏的小王的货车,也要承担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可能会有分工不同,比如有实行人、教唆人、帮助人等等。

但要注意,这种有分工的情况,只在主观的共同侵权里有。如果像开头案例这样的客观共同侵权,所有加害人只能是实行人,因为他们之间根本没有意思联络,不可能提前分工。

此外就是,共同加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还讲偷水果的案例,某公司派人开车在果园边等着,学生偷完后马上运走去市场上销售,这个公司也是共同加害人。


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

首先,要确定整体责任,看这件行为整体给受害人造成了多少损害。

其次,损害已经造成了,各个共同加害人分别承担多少责任呢?要看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每个人的行为对这个结果各自发生的原因是多少。这个原因多少,我们叫做原因力。

比如对教唆人和帮助人,就不会以他们是不是实际行为人这个身份,来确定责任份额,而是看他们的过错程度。

比如,教唆人要对整个行为负责,帮助人只对自己帮助行为所起的作用那个部分负责。这不是否认连带责任的整体性,而是要公平地确定各共同加害人要承担多少责任份额。

刚才说的,是共同加害人内部的责任分担。那么对受害人来说,他要向谁请求赔偿全部损失呢?

答案是,各共同加害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意思是说,共同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者几个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

原则说起来很简单,不过操作起来还是比较复杂的。首先,如果每个加害人都能承担自己的份额,那就各自承担自己的份额。

如果其中一个人或者几个人无力赔偿、不能赔偿呢?就由其他共同加害人承担这些责任。如果其中一个人或者几个人,已经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其他共同加害人就不需要继续赔偿了。

那受害人是不是可以选择其中一人赔偿呢?也是可以的。例如有五个连带责任人,受害人可以请求其中最有赔偿能力的一个、数个作为被告起诉,选择权在受害人,法院不能强制受害人必须起诉哪一个。受害人可以选择最有赔偿能力的连带责任人起诉,让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那你说,是不是只要有一个人赔偿了,其他加害人就可以逃脱责任了呢?还有下一步,这个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加害人,有权向其他应该负责、却没有负责的共同加害人追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失。

例如,受害人只起诉了一个连带责任人,他承担了全部责任,但是其他四个连带责任人也应当承担自己的份额,这样,被起诉的这个连带责任人,就可以向其他四个连带责任人追偿各 20% 的最终责任,不会只由他一个人承担所有赔偿。

你肯定发现了,在这里,连带责任的加害人责任是特别重的。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赔偿权利的实现。


你看,确认这种连带责任,受害人在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候,就变得简便易行,举证负担比较轻。

比如果园老板发现三个人来偷水果,但只抓到了跑得最慢的那一个,那就可以直接向这个加害人追责。这样,就不需要担心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难以确定,或因为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没有足够的财产赔偿,而难获得全部赔偿。

在这一起交通事故中,确实是追尾的汽车驾驶员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被追尾的前车无法预料和防范后车追尾。在这个案例里,后车驾驶员的追尾行为,不是因为技术问题,而是因为酒后驾车,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对事故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是,本案引发交通事故的前车驾驶员也有过错,因为他驾驶着超载的大货车在路上行驶,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他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也有因果关系。

本案的情况,前后车的驾驶员根本不认识,肯定不是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那是不是构成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呢?在这个案件中,如果没有前车驾驶人的过失,后车也不会追尾。所以,两者之间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造成的是同一个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不可分。这就符合了客观关联共同的要求,构成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应当对小谢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小谢来说,他可以起诉张司机或者小王任意一个人,要求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可以一起起诉,让他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对小张和小王的赔偿责任份额,交警部门认定小张负主要责任,小王负次要责任,是适当的。所以,小张最终承担的责任应当在 70% 左右,小王的赔偿责任为 30% 左右。


第一,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第二,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共同侵权】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侵权、帮助侵权】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又叫“准共同侵权行为”,是《德国民法典》创设的侵权行为规则,咱们国家《民法典》第 1170 条也做了具体规定。

它指的就是,二个及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有可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而且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又不能判明其中谁是真正的加害人。

你可以这么想:如果两个及以上的行为人都有加害行为,共同导致他人的权益损害,那就是上一讲说的共同侵权行为,所有加害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损害不是由行为人共同造成的,是由其中一个人造成的,那就构成单独侵权行为,这个加害人单独承担责任。

但是还有一种情况:损害的事实已经发生,也确实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导致的,但是不能明确判断谁才是真正的加害人,这种情况就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比如,三人在林中持气枪打鸟,其中一人的子弹打伤他人,但不能确定究竟是三人中的哪一人的射击行为造成的损害,那这三个人的行为就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在实践里,认定共同危险行为,要看行为的四个特征:

首先,行为是两个及以上的人实施的。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所谓“共同”,当然至少得是两个人。一个人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只是单独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其次,行为具有危险性——具有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可能性。而且行为人做出这种行为的时候,不针对任何特定的人,也不是故意要伤害他人。

就像刚才的四个孩子,压根没意识到砖头会伤害人,只有这样,这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如果当时瞄准的就是赵姐,砖头就是往赵姐头上扔的,那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了,而是故意伤害。

再有,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导致他人损害的原因。这其实就是在第 167 讲说的因果关系要件。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比如,孩子们扔下的砖头没有砸到赵姐,赵姐不小心自己摔伤了,那孩子们的行为就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最后,损害结果不是全体行为人造成的,但又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刚才说了,如果确定是一个或者几个人的行为导致的,那就构成单独侵权行为或者共同侵权行为了,也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总之,行为由两个及以上的人实施,这种行为具有伤害他人的危险性,而且行为也导致了他人权益受损,又不能判断具体的加害人,只有同时满足这四点,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缺一不可。

和前面讲共同加害人时一样。共同危险行为人一般是自然人,比如开头案例里的四个孩子,他们是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但在某些情况下,共同危险行为人也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

比如,美国曾发生过一个阿伯特化工厂案,案件的受害人叫作辛德尔。辛德尔的母亲怀着辛德尔的时候,吃了一种特殊的保胎药,结果药物残留在胎儿体内,导致辛德尔成年后患有乳腺癌。显然,药物伤害了辛德尔的身体,但是当时生产这个药物的化工厂有好几家,根本不知道辛德尔的母亲吃的是哪一家工厂生产的。于是,法院就追加了当时生产这个药物的几家化工厂,让他们按当年生产的产品数量占全市场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规定,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种连带责任的承担规则,和上一讲说的基本一致。其中最大的区别,是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不同。共同侵权行为人的个人责任,可以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确定,共同加害人实际分担的责任份额可能并不平均。

但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危险行为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过失相当,所以在责任划分上,一般是平均分担,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在等额的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

四名未成年人在楼顶扔砖头导致赵姐死亡的行为,完全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征:


第一,行为的主体是两个及以上的人,四个孩子嘛;

第二,共同实施的行为具有社会危险性,在楼顶扔砖头,当然有危险;

第三,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这个要件也没问题,赵姐的死亡和被孩子扔下的砖头砸中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

第四,损害结果是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制造的,但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这个特征也没问题。砸中赵姐的砖头肯定是某一个孩子扔下的,但到底是哪个孩子,不确定。

四个要件都符合,这就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负等额责任,并在等额的基础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这个案件里,四个孩子都是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又没有财产,所以应该由他们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的金额应该平均分配,连带承担。

当然,中医院对自己的建筑材料管理不善,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换句话说,中医院承担一部分责任,4 名孩子的监护人平均承担其余的赔偿责任。

第一,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个及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有可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也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又不能判明其中谁是真正的加害人。


第二,共同危险行为,适用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则,共同危险行为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时,一般应当平均承担。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小强报名参加了拳击比赛,三强争霸赛中不慎被对手击中鼻部,造成鼻骨骨折。小强能不能在赛后要求对手赔偿呢?

不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拳击运动本身对抗性强,存在一定的风险。小强所受损害是运动本身固有的风险导致的,因此不能要求其他参赛选手赔偿损失。

ahaip: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自愿承担可能产生的损害而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中,如受到损害,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这里特别要注意的有四点。一是该法条的适用范围是文体活动,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情形和场合下都适用的,比如培训之类的。二是受害人主观上自愿参加,被迫参加受到伤害的话,行为人依旧需要负担责任。三是要求受害人清楚参与该活动会产生风险的认知。四是免责人的范围为参与活动的其他人,比如一个经过的旁观人造成的损害,就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对于免责存在一个例外情况,也就是其他参与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能免责。比如参加拳击比赛,行为人在受害人已经倒地后,仍然一直击打受害人,导致受害人重伤,那么,我们认为这就属于免责条件的例外情况,行为人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小强在拳击赛上一战成名,借着名气开了一家火锅店,客流不断。某日,某十人桌的顾客用餐完毕后陆续离场,无一人付钱。最后一人试图离开时,被服务员拦住,要求结账,但被该顾客拒绝。情急之下,小强让服务员将该顾客扣留,并报警处理。小强能不能扣留该顾客?

可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但不一定做到“立马变现”。如果小强不采取措施留住最后一名顾客,将损失餐费,因此小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利实施的扣留行为是合法的。不过,自助行为必须要有分寸,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假如小强此时对顾客一顿拳打,那小强很可能就会成为新的侵权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对自助行为作了特别规定,这里要特别跟大家提四个关键点,一是情况紧急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二是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这两个点是结合在一起的,比如你在路上看到自己被盗的电瓶车,此时,如果你不立即扣下可能之后就再也找不到了,拨打110等待民警出警也来不及,那么就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三是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务等合理措施,也就是说采取的措施应当具备相当性,如有客人吃霸王餐,店家可以要求该客人留下与餐费相当的财物,如手机、手表等,把别人的车扣下就不合理了。四是事后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因为强制措施其实本是公权力才有权实施的,通过后续这样的一个行为,私力救济也就具备了正当性,成为民法上的免责事由。当然,还有一个例外情况,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个例外是对自助行为的一个限制,以免其恶意处分他人财产,彰显了《民法典》的全面性。


小光前往羽毛球馆锻炼,缴费三小时,中场休息时被场馆内坠落的电扇砸伤,后来发现系场馆设备老化造成。小光能否向羽毛球馆主张损害赔偿?

可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小强私自购得“电猫”,将其安装在农村老宅,电线从家中拉出,穿过马路,架设到对面山上用于电野猪。某日,村民经过马路时被小强架设的电线电到,造成村民严重受伤。小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的“电猫”学名“超高压捕猎器”,存在高度危险。小强未经合法允许,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的行为系违法。小强高度危险作业活动致人损害,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小强养了一头成年斗牛犬,喜欢不系犬绳在小区闲逛。某日,邻居与小强聊天时,突然被斗牛犬攻击,后被送至医院治疗。邻居能否要求小强承担责任?

可以。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小强对饲养的犬只未牵狗绳或进行任何约束,因犬只攻击他人而造成的他人身体损伤,饲养人小强应当负责。在邻居没有任何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小强不得减轻或免除承担责任。


高空抛物也是一个老生常谈的侵权问题,之前的《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较为简单。此次民法典进行了完善,需要特别注意的有五点。一是实际抛物人无法确定的前提下,才适用本条的补偿规定,能确定就是由真正侵权人承担所有赔偿。二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与补偿,比如你在某单元楼下受伤,那么只能要求该单元的住户进行补偿,住户之间不是连带责任,是按份责任,互相之间不追偿。三是举证责任倒置,该类案件中,是由建筑物使用人来举证自己不是侵权人,无法举证的就应当按份赔偿。四是可向真正侵权人追偿,建筑物使用人在补偿之后,发现了真正的侵权人,那么有权向其追偿,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五是明确物业和公安的义务,要求物业须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防止这样的事情发生,如安装监控观察等,否则将承担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公安也应当依法侦查,找到真正侵权人,尽量减少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出现。






好意同乘是指司机出于好意,让一方无偿搭乘机动车的行为。新增该条款本质上是为了促进热心助人这一优秀品质,尽可能地避免“好心没好报”的情况出现。但是也要特别注意三点,一是该条适用的范围是非营运机动车,对于出租车,专车等是不适用的。二是无偿搭乘,即司机并未向搭乘着收取任何费用,完全出于好心帮助他人的心里。三是发生的事故责任归属于机动车一方,如果是第三方、同乘人的责任,则按照一般法规定有具体侵权人进行赔偿。这里特别提一下,像我们经常会搭载的网络顺风车,是有偿的、营运性的,不适用该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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