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of page
Writer's pictureAhaIP

法律思维



事实往往无对错,无论惩罚谁,孩子都会觉得不公平。而程序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观感上的公平,让双方更容易接受,从而吸收不满,化解矛盾。比起结果正确,法律人更看重结果的可接受度,这就叫 “凡事讲程序” 。

英美法系中最经典的辛普森案就是这样,也许它的结果不符合人们心目中的实质正义,但是却严格地维护了程序正义。

任何问题,一味陷入道德争论是没有结果的,法律要做的是在冲突中找到平衡,把不可评判的道德问题转化成可以衡量的法律问题,这就叫 “凡事讲权利” 。


法律人的答案是:比起判决的正确性,判决的确定性更重要。

误判可以事后惩罚裁判,但比赛结果却不能更改。审判案件也是如此,一个案子如果反复再审,生效的判决就会变得无效,不但纠纷没有解决,司法的权威也荡然无存。这就叫 “凡事讲终局” 。


用美国法官波斯纳的话说,法律思维是一种“受约束的实用主义”。学术问题可以无限期地探讨下去,但是到了法律这里,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有结果,这就是法律人的训练。

首先,你会变成一个更会权衡的人,综合利用各种信息,把决策困境转化成有利于自己的行动策略。


其次,你会变成一个更加果断的人,建立强烈的行动意识,提高自己的时间回报率。


法律的终极使命是什么?


维护社会秩序。法律是我们生活在这个公民社会里可以干这个,不可以干那个的规定。这其实就是为了保证整个社会在某种秩序下能够存续、能够运转。所以,早在古罗马就有句谚语说“有社会,就有法律”,意思也可以反过来,有法律,才有社会。我们中国也经常讲“无法无天”,这个“天”也指的是社会秩序。

最糟糕的秩序也要好过没有秩序


规则是维护秩序的核心


那么,怎样才能有效地维护秩序呢?

法律人的答案是,用一套强制性的规则体系来维护秩序。所以我们总能看见,某个规则一旦制定出来,即使你不想做某件事情,规则也会强迫你做。你作为一个社会的成员,就必须服从对应的社会规则,否则,你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法律人眼中,规则就是核心,遵守规则就是行事思考的第一重要原则。对于法律人来说,凡事讲规则,是一个特定的思维方式。

在法哲学上曾经有个命题,叫“恶法非法”。但在法律人眼里,恶法也是法。在他们看来,不合理的规则也是规则,不合理的判决也必须服从。这是为了保证更大范围内的秩序平稳性。


真的有“恶法”这种东西存在吗?


法律人自己的回答通常是:讨论法律的善恶其实没有多大意义,因为这不是个客观事实,而是个价值判断。

比如说,很多国家的法律都禁止安乐死。对于很多人来说,这很不人道,也违背了人的自由意志。你看,病人都那么痛苦了,而且自己同意安乐死,为啥法律不让医生打一针,解脱痛苦呢?

但你要是站在另一个立场去想,如果一旦法律开了口子,就很容易让安乐死变成合法杀人的借口。那这种情况下,“允许安乐死”是不是又变成了一条恶法呢?


所以你看,希望允许安乐死,这个想法背后,你的价值观是尊重自由意志。希望禁止安乐死,这个想法的价值观却是尊重生命。两者之间没有绝对的正确错误,只是在安乐死这件具体的事情上发生了价值冲突。


所以,我们的现代社会价值观非常多元,没有统一的善恶标准。说一部法律或者一条法律是恶法,可能只是因为它没有契合某一部分人的价值观,但却契合了另一部分人的价值观。


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有一句名言,叫“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说的其实就是这个意思。


法律体系里最根本的一招,就是按照规则,修改法律。也就是说,关于修改法律规则的规则,也是整个法律规则体系的一部分。比如说,就连宪法这样的根本大法,都是规定了修改程序的,只要符合程序,就可以修改。


其次,在一些比较短期的情况下,如果我们来不及去推动修改法律了,也可以在同一种规则下,去变通对规则的解释。


法律并不关心对错,而关心双方都具有哪些权利。


即使你不了解物权法,也能大概明白,小区公共空间是所有业主共有的。单个业主如果要晒被子,就得征得全体业主同意才行。一旦有业主提出反对,晒被子这个行为就不能被允许。


在法律里,道德权利不等于法律权利。而且,法律权利才是解决纠纷的真正标准。


法律界有一本权威的词典,叫《布莱克法律词典》。里面对权利是这么定义的:


权利是一种法律上可以强制实施的主张,一旦有人提出了这种主张,其他人将会作或不作特定行为的主张。


听起来很绕口,其实意思很简单。


权利是法律赋予你的一种主张,一旦你提出了这种主张,别人就得按照这个主张行动。而且你这种主张,是可以通过公权力,比如法院、警察来强制执行的。


比如商鞅就说过,法律的作用是“定分止争”,意思是,法律是在确认权利,划定产权,以此来停止争夺。


商鞅举了一个例子,野地里的兔子,哪怕是道德高尚的圣人都会去抢,因为它没有划定产权。但市场里的兔子,哪怕是道德低劣的小偷也不去抢,因为它的产权已经划定了。


法律人就是用权利思维,来划定人们行为的边界,化解纠纷。在法律人眼中,权利不是一种基于个人信仰的道德口号,而是一种价值中立的专业语言。


我顺便说一句,这也就是为什么法律人要用法言法语、不说人话的原因。


比如说,普通人在看审判的时候,会经常说“罪犯”;专业法律人就会更加精细,在侦查阶段叫“犯罪嫌疑人”,等到审判的时候,就会叫做“被告人”。这不但是为了精确,便于专业内部的交流。更重要的是,为了避免日常语言的情绪化和道德化倾向。


你想,说人话,就是用日常语言。而日常语言在冲突的语境中,经常带有明显的褒贬意味,因为从个人的道德直觉进行评判,非常容易陷入情绪化的争吵。

法律人的权利思维:


首先,法律不关心对错,只关心双方都具有哪些权利。

其次,法律就是通过权利来确立人际关系的边界,定分止争。

最后,法律人倾向于权利思维,就是因为在道德价值越来越多元的现代社会,人们很难达成共识,所以必须用技术化的权利语言去解决价值冲突。

法律上有个概念叫“程序正义”,也叫“看得见的正义”。它源于一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简单来说,就是司法机关作出判决,不但要追求结果的正义,更要确保审判过程是公正的。甚至即便结果存在争议,也要把程序做足,做好。


比如,这两年美国的刑事案件,这样动用陪审团程序的,每年不到5%,绝大部分在开庭前都通过检察官和嫌疑人协商解决了。这就是法律人所说的“辩诉交易”。也就是说嫌疑人坦白,检察官从宽,达成的结果法院也认。


耶鲁法学院著名的程序法教授罗伯特·科弗(Robert Cover),讲过一个正义女神的神话故事:


天庭上众神之间冲突不断,马上就要天下大乱。那谁来裁判纠纷,恢复秩序呢?

一位女神挺身而出,拿出一块布,蒙在自己眼睛上,说:我来!

大家都同意了:因为她蒙了眼睛,看不见纠纷双方的样子和身份,就能够秉公裁断了。

所以,科弗教授说了一句名言:“程序,就是正义女神的蒙眼布。”

为了这块蒙眼布,法律人想尽了各种办法去保证中立性,比如回避制度,也就是说如果法官跟案子之间有利益的牵扯,他就不能来审这个案子。甚至有些时候,在法官的选择上,还会有些特殊的考虑,以保证审判的中立性。

就拿法袍来说,从2000年开始,我们国家的法官都开始穿黑色的法袍,而不是之前戴着肩章和大沿帽的制服。为啥呢?因为老式制服看起来跟警察很像,让人感觉法官是警察的盟友,不中立。

再比如,刑事程序中的证据排除规则,就是说控方提交的证据,法官要以近乎挑剔的目光来进行检查,不合法,就不允许进入法庭,这也是为了保证程序的公正。


当然,除了限制强势方,还得帮助弱势方。

刑事诉讼的很多规则,都是在帮助被告人。

影视剧中警察在逮捕嫌疑人之前,都要说“你有权保持沉默”这句话。你可能不知道,这只是第一句,还有一句是:“你有权在警察询问之前请一位律师。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的话,我们可以在询问之前给你请一位。”这就是说,执法人员要明确告诉弱势方,你可以找律师帮忙。


咱们国家的法律也一样,有可能被判死刑的嫌疑人,如果请不起律师,法庭就必须为他指派一个。

这些程序都是要表明,法院不是和政府一起对付你。而是作为一个中立者,我对对方的要求更严格,保证你俩之间平等对话。


法律思维,主张凡事讲程序,有三个原因:

首先,程序是制度化解决纠纷的过程,核心在于中立的裁判者。

其次,为了保证中立,程序规则还会特地限制强势方,帮助弱势方。

第三,程序里不能变的目标,不是做到结果的绝对正确,而是保证公平参与,吸收各方不满,把纠纷解决掉。


所谓的终局性究竟是什么意思呢?


其实就是说,一旦法院的终审判决生效了,那就基本上不能更改了,事情就这么定了。法律里的“终审”其实就是这个意思,无论是美国的三审终审制,还是我们国家的二审终审制,都是这个意思。比如在美国,案子一旦最高法院判了之后,谁也不能再改,事情就到此为止了。


另外,终局性还有个更重要的意义,就是在解决争议的各种方式中,司法是最后一道防线。比如说,商业纠纷可以私了,可以调解,也可以仲裁,但是一旦走司法程序,最后判了,之前其他方式的处理结果,都得让位。

对于终局性的坚持,体现了法律人的集体性格:讨厌没完没了,悬而未决,旧事重提。喜欢落袋为安,板上钉钉,封存不动。法学家季卫东老师说过,终审判决就是事情“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


对于法律人来说,重要的不是判决结果的正确性,而是确定性。


事实上,我们一直在朝着终局性的方向努力,所以发起再审远远比你想象的要难得多,再审的启动要符合再审法定事由的实质审查。也就是说,必须是原审有重大瑕疵或缺陷才可以。


美国最高法院有个大法官就曾经说过:


我们最终说了算不是因为不犯错误,我们不犯错误,是因为我们最终说了算。

首先是制度原因。拿美国的刑事审判来说,一审负责事实问题,也就是有没有犯罪;上诉审负责法律问题,比如是不是按程序办事,量刑是否合法等等


所以,这里要注意了,一审判决就是事实问题的终局判决。罪犯可以上诉,但是上诉法院只审查一审程序是不是有问题,而不关心事实是不是搞错了。所以美国法律界有句戏言,说哪怕陪审团判定,月亮是由奶酪做成的,上诉法院也不能推翻。

英国思想家阿克顿曾经说:“终局性很好,但正义更好。”这话听起来不错,但是和思想家不同的是,法律人更看重的是好,而不是更好。

首先,在法律人看来,一切争议都得有确定结果,不能一直悬着。

其次,终局性是为了维持社会秩序和稳定预期,为此牺牲判决的精确性,严格限制平反。

法律人解决纠纷的过程,其实也是确立规则的过程。因此,必须要考虑到,一旦眼前事情的处理办法,变成一种长远的规则,它的合理性、正当性,是不是还那么不容置疑?


所以,很多时候,法律人在作出决策时,都要超越当下的案件,想得更远一些。要知道,比起个案合理来说,法律人更追求长远的制度后果。

法律一开始,就是以整个社会为对象来设计的,它服务的从来都不是某一个人或某几个人。所以,法律规则的确立要对所有人普遍适用,不是具体合理,而是整体合理。如果每件事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那我们就不需要法律了。

有一个形象的比喻是,法律人更关心气候,而不是天气。也就是说,如果外行关注的是个案正义,法律人关注的则是普遍正义,关心的是未来大量的类似情况。


英美法系里有个遵循先例的原则,意思是,法官在判决的时候,必须遵循之前类似案件的判决,以往判决中的法律原则对以后同类案件同样具有约束力。反过来说,他们的法官在判定手头案子的时候,就得考虑到,以后其他法官也得这么判。


当然,大陆法系也是一样,在我们国家,虽然没有这个原则,以前的判决对以后的法官也没有约束力。但是,一个案子的结果同样会给整个社会提供一个信号,塑造大家对未来的预期。所以,在判案时,我们的法官依然会特别重视这个案子确立的长远规则是不是合理。

英国的柯克大法官有句名言:“法律忍受对于个别人造成的伤害,比对大多数人带来不便、造成伤害要好。


美国历史上最伟大的法官之一布兰代斯也说过:“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规则被确定下来,比被正确地确定下来,更重要。”也是这个意思。

美国现代实用主义法学的创始人霍姆斯大法官曾经感慨:“疑难案件制造坏的法律(Hard cases make bad law)。”这句话虽然说得有点绝对,但也道出了法律人的一种无奈。


法律人对于规则的普遍性非常重视,更关心一个案件对于规则的长远影响,而不是当下案件的合理解决方案。

在学术里面,权威专家的说法不过是研究的入口,学者还是要不断质疑和验证,甚至要去挑战权威,绝不能盲从。

但法官也好,律师也好,却是不问青红皂白地“盲从”权威。


在学术里面,盲从权威是一种智力上的懒惰。在法律里面,盲从权威却是一种专业的美德。

法律人的这种思维,还有个专门的名词,叫做“内容独立”。也就是说,尊重权威的决定,与决定的内容无关。换句话说,我们要尊重权威机构的决定,而不是尊重权威机构明智的决定。

美国宪法学领域有一个著名的说法,说一部法律虽然“极其愚蠢”,但却并不“违反宪法”,说的其实就是这个意思。你记住了这句话,就能记住法律人的权威思维。在学术里面,盲从权威是一种智力上的懒惰。在法律里面,盲从权威却是一种专业的美德。

不但要尊重权威,还要拿权威说事


法律人看重权威,其实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在提出自己主张的时候,也要不分青红皂白地诉诸权威,当然,这里面的权威,指的就是权威机构的规定,比如法律、法规或者司法机关的判例。


律师在起草法律文书的时候,就得引用具有权威效力的法律条文或者司法判例,来论证自己的主张。在英美法系,这些材料统称为authorities,也就是“权威”这个词的复数。


为什么法律人对权威这件事,有一种近乎于固执的认同。

在法律里,任何争议都要有个唯一的决策者。在同一个事情上,哪怕是一个坏的决策,也比有两个好的决策要更好。在无法达到唯一正确答案的情况下,法律人追求的是唯一确定的答案。


法律接受次优的方案,甚至容忍错误的答案,并不是因为愚蠢,而是因为法律是一项长期主义的事业,追求的是更大范围内、更长时间中的制度价值。而法律思维的价值,就是帮你在看待事情时能够站得更高和想得更远。

真的发现事实难不难?


我们国家有一位法官曾经作过一个形象描述:“把打碎的镜子重新粘贴起来,跟原来的镜子不可能完全一样。”


在普通人看来警察找到铁证,或者破了案,这就是发现事实了。但在法律人眼中,这其实只是发现事实的开始,只有经过审判的一系列程序,才能够获得最终用来定案的法律事实。

证据不是通往真相的吉光片羽,而是解决事实争议过程中一整套的程序和规则。任何一个案件,裁判者能掌握的信息都是有限的,但通过证据制度,裁判者可以依据有限的信息,形成相对合理的确信,尽可能作出让人可以接受的判断。


证据制度不只是人证、物证这些事情,它其实是一种用限缩思维来确定法律事实边界的办法,概括起来,是以下三个:


第一, 时间边界。

第二, 责任边界。

第三, 资格边界。


法律里面有一项制度,叫诉讼时效,就是说你的权利如果受到别人的侵害,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起诉,如果过期了,即便你已经起诉到了法院,对方的律师只要提出来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那你就会败诉。


在刑事案件中,还有所谓的“追诉时效”。比如说,在我们国家,对于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案件的追诉期限是20年。 一旦犯罪行为超过这个时间,除非有特殊情况出现,否则就不能再起诉了。


法律为啥要规定这些诉讼时效呢?


其中一个理由是,这么做能促使人们尽快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纠纷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但其实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时间太长,证据就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逐渐消失,难以搜集,没有参考价值了。


法律人经常说“谁主张,谁举证”。就是说,你如果对一些推定不满,说事实不是像法律假定的那样,那你就得拿出证据来,别人可没这个责任。如果你不愿意举证或者拿不出证据,那裁判者就按假定的事实来判了。

本质上,举证责任这个制度,就是把发现事实的重担转移出去。

无论在中国还是美国,在刑事案件里,法律都要求检察官拿出足够的证据,排除合理的怀疑,让法官或者陪审团相信,被告铁定犯罪了。只要法官或陪审团对事实仍然存在合理的怀疑,被告就会被判无罪,无罪推定就会变成无罪判决。


所以说,举证责任是真实诉讼过程中的胜负手。要知道,所谓责任,就是说没有人会乐意承担。双方律师都希望说服法官把举证责任甩给对方。

有些时候由于事实太难发现,法律还会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

打个比方,一般情况下,你要是说别人侵犯了你的权利,要对方承担责任,你是要证明对方有过错的。但在涉及产品质量的问题上,你作为消费者,只需要证明自己因为用了厂家的产品受伤害了,而不需要证明厂家有过错。


反过来,厂家需要拿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不用承担责任,比如说我们的产品没有缺陷,消费者的损害是自己造成的,等等。


这是因为现代工业生产过程太过复杂和专业,无论是消费者还是法律人都没法获取完整的信息来作出最终的判断。这个时候,需要把发现关键事实的任务,分配给更熟悉生产过程的厂家。


所以说,无论是推定,还是举证责任,都是从任务分配的角度,来确立事实的边界。裁判者一般不会去主动发现事实,他们把锅都甩给了当事人。


事实从来不是独立于法律而存在的。也就是说,法律人眼中的事实,是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事实,其他的细节,是可有可无的。


所以说,法律人处理事实就像是剪纸:不但把不重要的地方剪掉,而且把重要的地方折叠起来,呈现出一种立体的面貌。这样才能更贴近法律规定,增加胜诉的可能性。


顶级的法律人更厉害的一招是,用精心挑选的语言和笔法来描述事实,从而重构人们对事实的认知,重新界定事实的意义。


哲学家维特根斯坦的那句话:“语言的边界就是世界的边界。”顶级的法律人就是通过语言来塑造世界、重构世界的高手。事实虽然是一样的,但不同的语言能够把事实建构为不同的认知世界。


顶级法律人的方法是:设定语境。设定语境,就是给一个案件事实补充更多的事实,把它放到更大的背景里面,去确定它的性质和意义。同一个东西,放到不同的背景里面,效果是完全不同的。

这就好像,一个蛋糕放在面包店里不起眼,如果放在烛光晚餐的餐桌上,那肯定大有深意。


法律人相信哲学家杜威的那句话:“事实在自己的脸上并不自带意义。”如何设定语境,补充事实,非常重要,甚至能直接决定处理结果。

顶级的法律人,就是能够把一个确定的事实,放在不同的生活经验中,讲不同的故事。

多数派大法官的判词中甚至引用了孔子的话,叫做“昏礼者,礼之本也”,大意是说婚姻是社会规范的基础。要知道,这可是极不寻常的,因为在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律传统中,判词当中是极少引用外国法和国际法的,更别提其他文明的经典了。

为啥引用孔子呢?就是要暗示,我们考虑美国的婚姻制度,要考虑到美国现在是个极其多元文化的社会,不能按照美国主流文化,甚至不能按照西方主流文化来考虑婚姻,那样的话就太狭隘了。我们应该考虑其他文化的内容,甚至包括东方文化。

如果你对同性恋的历史有了解的话,就会知道,西方基督教文明,是特别反对同性恋的。而东方文化,相比起来,是比较宽容的。引用孔子,恰恰是在暗示用宽容这个最基本的价值,来处理同性恋问题。

所以说, 顶级的法律人能够超越案件事实本身,甚至超越当代的社会背景,通过定义历史,来重新定义案件的事实。

牛津大学法学院前院长恩迪科特有本书,名字就叫《法律中的模糊性》,里面有一句话说得好:“模糊性以及因模糊性产生的不确定性,是立法的基本特征。

法律规则不是合同条款,一般没有有效期的概念。无论是哪个国家的法律,都是要用很长时间的。所以,再精确的语言,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变得模糊。 法律对一个事情规定得越精确、越仔细,就越容易过时,面对时间的挑战,稍微规定得模糊一点,才能用得更久。


法律常常不是为了妥协才故意模糊,而是因为能用才故意模糊。用类型化的语言作出规定,然后把解释权和判断权一级一级地下放给司法机构,这样才能真正解决问题。


法学家季卫东老师说过:“就立法而言,模糊性有时恰好是一个优点,因为它能够确保立法条文在不经常修改的情况下,法律对社会变化表现出更强的适用性。


德国法学家施米特把这个叫做“延迟决断”。也就是说,在某些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的时候,好歹先在文字表述上达成一致,给日后的争论和斗争留下一个基础。

要知道,法律的制定过程本身不仅仅是写一条条条文,而是各个利益集团博弈的过程。在争论比较激烈的情况下,经常会出现法律制定不出来的情况。这个时候,为了让法律能够出台,而不是一直拖下去,法律人就会先从措辞上达成一致。所以说,有些时候,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甚至是法律能够制定出来的基础条件。

今天,我们国家的刑法虽然规定了窝藏包庇罪,但法律同时还规定了,法院不能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出庭作证。


制定法律的时候,就有一个易遵守原则。就是说,以普通人的人性为基础,只要求人做普通人,而不是做圣人。美国法学家富勒(Fuller)说:“无法遵守的法律不是法律。”

如果你想用法律思维来制定规则,禁酒令你一定要记得,立法者把高尚的社会理想投射到法律里,恰恰导致法律无法执行,而且造成了巨大的社会成本。

我们可以有法治的理想,但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却不能有乌托邦和理想国。法国作家埃克苏佩里曾在名著《小王子》中说,什么是权利的真谛?权利的真谛就是,不要发布无法执行的命令。国王永远不会命令太阳从西边升起。

“正常人的标准”,不能以极少数敏感的人来作为规则的标准。毕竟法律是为社会的大多数人制定的普遍规则。


案子结束后,兰登书屋印刷的《尤利西斯》这本书,就把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书附在小说里面,因此这份判决书也成为了历史上流传最为广泛的判决书。法官在判决书中写的一句话也成为了名言:“法律只考虑正常人。”


法律特别可爱。它不管你能好到哪儿,就限制你不能恶到没边儿。它清楚每个人心里都有那么点脏事儿,想想可以,但做出来不行。法律更像人性的低保,是一种强制性的修养。它不像宗教要求你眼高手低,就踏踏实实地告诉你,至少应该是什么样儿。


我第一次听到这段话的时候,就很受震撼,觉得这个警察说出了法律和人性的根本关系。但我还想补充一点,法律里不是没有规定上限,那些“人人平等”的宣誓性条款都是全人类的共同期待,只是法律不会给这样的表述附加法律责任,变成强制性的义务。这就像,你不能强迫人人都做好人,否则就要砍头,那样的话,法律就会显得过于严苛。

所以,在更多具体的规则当中,法律人克制了对上限的追求,更多地关注下限,避免本应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成为社会的灾难。只有这样,人们才能在保证下限的基础上,努力地追求上限的目标。

在法律人眼中,这种滞后性并不是缺点,而恰恰是法律的基本品性,法律人习惯叫它“保守性”。

这里我稍微解释一下,法律里的“保守”和道德意义上的“保守”有所不同。道德意义上的保守是说一个人遵循传统道德,观念不够开放。法律里的“保守”不是反对社会变革和新生事物,而是不能轻易改变既有规则,不能让规则跟着社会风潮频繁变化。所以无论制定了多久的法律,只要没有被正式废除,就是有效的。

用一句话概括:“法律恒久远,代代永流传。”

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曾这样评价英国法律人:“之所以尊重法律,并不是因为法律良好,而是因为法律古老。”

美国法官和学者波斯纳也说过:“法律是最向后看的,依赖于往昔的学科,遵从传统、先例、谱系、习俗、古老的实践、古老的文本、古老的术语,遵从成熟、智慧、资历、老人政治,法律怀疑创新、断裂、范式转移以及青年的活力与性急。”

北京大学法学院的苏力教授曾经说过,多变的法治会令人感觉是人治,就是这个意思。朝令夕改,不但会增加巨大的社会成本,而且会极大地破坏规则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美国宪法规定的修改程序极其困难。一般来说,想要修改宪法,宪法修正案需要国会两院各以2/3以上的议员提出;并交由3/4的州议会批准,也就是38个州批准了才行。


你想,在实际的情况中,无论是三分之二还是四分之三,都是绝对多数,在两党斗争如此激烈的情况下,几乎是不可能的。以至于美国法律界有个共识,如果一个总统想在任内推动一条宪法修正案,那几乎就是浪费时间。所以也有人说,美国宪法修改的程序已经成为了美国宪法变革的阻碍。


宪法的核心就是控制未来”,可以说是一语中的。


回到保守的传统,用新瓶装旧酒,让转变显得平滑,大众才能更好地接受一部新的法律。

法律总是比时代慢一步,但它不是拒绝变革,而是拒绝频繁变革、快速变革。法律追求的是长治久安,而不是一时的合理性,和社会一时的潮流。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里面有一段经典的话:“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因此,法律可以规定各种特权,但是它却绝不能指名把特权赋予某一个人;法律可以把公民划分为若干等级,甚至于规定取得各自等级权利的种种资格,但是它却不能指名把某某人列入某个等级之中;它可以确立一种王朝政府和一种世袭的继承制,但是它却不能选定一个国王,也不能指定一家王室。总之,一切有关个别对象的职能都丝毫不属于立法权力。”

古希腊时代,亚里士多德就曾经说过,“所有的法律都是普遍的”,“法律考虑的是大多数的情况,虽然并不是没有意识到这样的话会犯错误。但是法律仍然是对的,因为错误并不在于法律或者立法者,而是个别情况的特性,因为人类行为的杂乱无章本质上就是这样”。

规则的普遍性原则就是把规则潜移默化地变成了个人内心当中的戒律,方便自行对照检查处理。用卢梭的话说:“让每个人服从法律,就好像在服从他自己。”

著名的思想家福柯曾经提出过一个概念,说现代社会采用了一种“俭省的治理方式”,其实说的也是这个意思。


我们一直在强调,法律是守住社会底线的最后一堵墙,立法者承担着最后的拍板任务,你想这个责任有多繁重、压力有多巨大。 而法律的普遍性原则,就是把一小部分压力分出去,让全体社会成员依照一个共同的标准提前进行自我管理,这无疑是一个让立法者卸掉压力、让整个社会提升效率的聪明办法。


普遍性指的是针对一类人或者一类行为作出的约束。在实践过程中,普遍性难免造成限定过宽或者过窄的情况。法律之所以容忍这一点,不但是出于公平的价值考量,也是出于更高的效率考量。当然,只有普遍性原则才能让规则变得长久有效。只有长期稳定的规则,才能让法律更加权威。


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霍姆斯曾经说过,一般规则,不能解决具体问题。


就拿著名的米兰达规则来说吧,就是 “你有权保持沉默”那段话。一般情况下,如果警察在逮捕嫌疑人的时候,没有预先说出这个警告,那么,获得的口供一律不得作为呈堂证供。


法律之所以难懂,很大一个原因就是规则套规则,规则还有例外。


而且,在更复杂的情况下,不但规则有例外,而且例外也有例外。


所以,英文当中有一句法律谚语,叫做“任何规则都有例外”。其实就是说,不但那些明确规定有例外的规则是这样,那些没有明确规定例外的规则,也是这样。

之所以会这样,背后是有道理的。美国法学家贝尔曾经说过:“一个没有例外的规则是能够伤害无辜的工具。”说的就是这个意思。


美国最高法院的杰克逊大法官说过一句名言:“宪法不是自杀契约。”意思就是说,宪法不能够成为保卫国家的障碍,不能把军队和政府的手绑得死死的,没法应对战争和危机。这句话在“9·11”之后,经常被引用。著名法官波斯纳,有一本书,题目就叫《并非自杀契约》。

“例外证明了规则”(Exception proves the rule)


因为法律问题,很少有唯一正确的答案。

一方面,法官有自由裁量权,比如说,同样是一个杀人行为,考量不同的因素,可以判无期徒刑,也可以判死刑。这都是在规则范围内允许作出的判决,你能说谁对谁错吗?

另一方面,正如我们上一讲提到的,法律永远要分类解决问题,但是分类就会让很多事情处于交叉地带。在疑难案件中,一件事究竟属于哪类规则是没有定论的,法律人争的也是这个问题。

所以意大利学者克罗齐说:“法律是一种奇怪的知识。……法律只关心自己的各种范畴。……法律把一个特殊的物体拖到法律领域里,而不是直接处理它。”意思就是说,法律就像一个收纳盒,所有东西必须放到收纳盒中一个个对应的小盒子里,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处理。


耶鲁大学宪法学教授阿克曼才说:“法律是个钝器。它将生活的复杂性压缩到几个法律框架中,并消除了其中的细微差别。”

古罗马著名的法学家西塞罗也说:“人民的福利是最高的法律。”


所以说,疑难案件中,在规则不明确的情况下,不能只考虑抽象的公平正义,还要深入案件实际后果进行论证和推理。


所以波斯纳才说:


法律正义是人类的创造,而不是神圣的礼物,是促进社会福利的工具,而不是官方的神秘,随着社会福利的必要条件的改变,法律也必须改变。


法律是一项非常实际的行业,不可能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实现正义,哪怕天塌下来”。相反, 法律人要考虑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具体的社会后果,并由此来设计推理的过程。

英美法系是判例法,在判决书中会大量引用过去的案例来解释规则。在这个情况下,当然会更多地用类比推理。所以,英美法系的主流推理方法,就被总结为“例推法”,就是从之前的案例来推现在的案例。


“若不进入传统,则无法添加新物。”也就是说,法律里面的疑难案件之所以难处理,就是因为碰到了新的事情,没有既定的规则可以参照执行。 这个时候,回过头去参照旧规则,不仅仅能解决新问题,而且还在创新法律的规则,让法律规则能够自然生长。


法律人究竟是怎么考虑问题的,他们既要追求正义,又要考虑终局;既追求古老稳定的权威性,又要有适应变化的灵活性;既考虑个案结果,又顾及长远预期;既要努力发现事实,又要减少对事实的依赖。


你看,法律人似乎一直在矛盾和对立之间寻找平衡。如果说,检验一流智力的标准,就是看你能不能在头脑中同时存在两种相反的想法,还维持正常行事的能力。那么,法律人就是拥有一流智力的人。


美国现代实用主义法学创始人霍姆斯大法官,曾给出过一个答案,法律起源于复仇。


从复仇到法律的演变,实际上是社会控制系统的升级,从初始系统升级到了1.0版本,升级背后的逻辑其实是社会分工。


所以说,万变不离其宗,从复仇到法律的演化,就是三方关系取代双方关系的过程,是通过制度化、程序化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达成终局裁断,并用公权力来执行的体制变迁。


但你要知道,法律没法完全取代复仇,因为复仇是人的本能。所以美国法官波斯纳说:现代法律只是疏导了复仇,而没有消灭复仇。英国一位著名刑法学家Stephen也说,法律跟复仇之间的关系,跟婚姻和性欲之间的关系一样。


什么是人为理性呢?就是说, 法律是一门专业的手艺,需要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没有经过长期的训练和实践,即便你的逻辑推理能力再超群,也并不适合司法审判。


法律行业的独立,不仅仅是中立性这一个方面的原因,而是法律这个行业巨大的知识负担,要求只能是专业人才能从事这项工作,外行凭借常识和逻辑是掌握不了的。


当然,除了阅读量的要求,这门学科还有技能方面的培养,这里的技能是指短时间内处理大量信息和文字材料的能力。


为什么世界各国的法律人,特别是法官,都有专业学位的门槛限制。就拿美国联邦法院来说,它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学院毕业并获得JD学位,JD学位就是法律博士,可即使是博士,也还需要通过律师考试再加上从业经验才能参与法官选拔。


英国也一样,想要当法官,除了学历要求,地方法官须有7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经验,而高等法院法官的要求是10年律师经验,最高上诉法院法官是15年。


在德国,除了完成全日制高等法学教育,并通过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成为“法学实习生”后,还必须要在司法机关或者律所里实习2年,再通过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才能去申请当法官,在成为正式法官前还有3年左右的见习法官考察。


不经历法学教育这个门槛,根本无法进入这个行当。


清华法学院的冯象老师,他是哈佛的文学博士和耶鲁的法律博士,他有一个特别有意思的说法,叫“神童不学法”。原话是这么说的:“您要是造化高来世变个神童,13岁进大学,您敢学法律?17岁法律系毕业,谁愿意,谁放心聘您去讨债、取证?”


也就是说,一个十几岁的孩子,可能是奥数冠军,可能是物理学天才,但不可能是个好的律师,更不可能是好的法官,因为没有生活经验,很多道理理解不了。这也部分解释了,为啥美国法学院不设立本科。


你想,如果让一个本科毕业,22岁的青年,去审一个中年人的离婚案件,他怎么判断呢?可能压根儿就理解不了,哪怕他书本上的知识学得再好,人再聪明,也无济于事。


我顺便说一下,这也是为什么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一般都是老人,英国的大法官,包括我们国家香港的法官,都要戴假发的原因。就是要表明,我们有着丰富的经验和阅历,因此有着良好的判断力。


虽然美国法律没有对联邦法官的年龄作出明文要求,但实践当中却有个不成文的规矩,那就是必须有多年的法律实践经验,一般来说至少12年,否则你再聪明、再优秀也没用。


在英国也一样,法官被认为是优秀律师的终极目标。他们要求,地方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经验,高等法院法官的要求是10年,最高法院法官的要求是15年。


其实,在其他领域,经常会出现少年英雄。比如在商业领域,扎克伯格20多岁就极为成功了;科学领域也是一样,比如25岁就获得了诺贝尔奖的英国物理学家布拉格。文学艺术领域就更不用说了,唐朝诗人王勃、欧洲音乐家莫扎特都是年少成名。


但是唯独法律跟医学比较不同,基本上没有机会主义者,光靠天才是没用的,法律人和医生都是要靠资历,拼经验的,越老越有权威。


所以美国的霍姆斯大法官说:“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如果我们套用康德的术语来说:“法律不是纯粹理性,而是一种实践理性。”


法律行业的成功,需要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审慎的判断力。想要成为顶级的法律人,就必须长期积累,厚积薄发。


世界上现在主要有两大法系,一个是大陆法系,一个是英美法系。


两大法系截然不同,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以法典为特征,比如《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而英美法系,是以案例法为主。很多的法律规则都是由以往的判例一个一个积累而成。


而且,大陆法系的审判是以法官主导,看重书证,通常用演绎法来推导出案件结论;英美法系的审判是以律师为主导,注重人证,通常采用类比推理来得出案件结论。


当然,不只是这些,两大法系无论从法律渊源、审判模式上来讲,都有很大的差别。


但是,这节课,我想告诉你, 它们的底层逻辑其实是一样的,那就是在赋予法官独立审判地位的同时,确立审判标准,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稳定预期。


英国历史学家爱德华·吉本,就是写《罗马帝国衰亡史》的那个人,他在评论罗马法的时候就说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专制的第一引擎。”

我们一方面需要赋予裁判者独立的空间,让他们公正地解决问题。另一方面又怕他们太独立了,判案不公,那该怎么办?


于是,两大法系从侧面给出了一个解决方案,我把这个解决方案概括为四个字,叫 “零度经线” 。

什么意思呢?我们都知道,“零度经线”是通过英国伦敦格林尼治天文台原址的那条经线,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本初子午线。地球上有了这条线,就有了参照系,人人都可以根据距离它的远近来判断自己的位置。


法律里的“零度经线”也是一样,既然问题解决不了,那就划出一条辅助线,依据这条线去对比法官的工作,让司法系统的错误能被看见、被评估。一旦出现问题,就可以依据这条线去对照纠错。


大陆法系:成文法


那大陆法系用什么方式来划定这条经线呢?就是制定法典,把规则统一,尽量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不只民法是这样,刑法也是如此。比如我们今天经常听说的“罪刑法定原则”,最早就是大陆法系提出来的。这个原则不只是为了保护被告人,而且还是在限制法官,就是说,条文没有规定的话,法官不能创造新的罪名,防止“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直到今天,大陆法系的法官都特别像公务员,照章办事,规规矩矩。这不是因为他们不聪明,而只是制度的限制。


大陆法系的最高理想,就像马克斯·韦伯所说的:“法官就像一个自动售货机,塞进去案件的事实,然后他就根据规则吐出一个判决。”


你看,法典就是大陆法系里解决问题的那条“零度经线”。它形成的统一标准也约束了法官的行为。


英美法系:遵循先例


但是,大陆法系的这套制度,到了英美法系就不太适用了。拿英国来说,因为它很早就形成了一套复杂的司法程序,一般人根本搞不懂。而且,英美法系的特点就是法官造法,法官可以在案件中确立规则。你想,这权力是有多大?简直就是把立法权和司法权合二为一。


所以19世纪著名的英国哲学家边沁,就对这套制度很不满。他觉得法官权力太大了,成为了每个案件中实际的“专制君主”。而英国的司法系统在他看起来,就是一个“法官有限公司”。


其实,英美法系后来也制定了一些成文法,尤其是美国,比如著名的《统一商法典》。


但是,英美法系约束法官、判断司法行为的主要办法,却不是靠法典。因为,很多法典不过是把之前的判例进行总结归纳,用法条一条条写出来而已。


那英美法系靠什么呢?


答案是,遵循先例原则。这我们在第一模块时就讲过。首先,法院要遵循自己以前的判决,这叫做“横向遵循先例”;其次,下级法院要遵循上级法院的判决,这叫做“纵向遵循先例”。


纵向遵循先例,很好理解,就是为了保证规则统一嘛。横向遵循先例可能就不那么好理解了。


因为它可不是像我们通常说的,从历史中总结经验,去其糟粕,留其精华。而是说,不论之前的判例是精华还是糟粕,你都得遵循。即便你觉得是错的,也得参照执行。不允许你胡来,也不许你从头再来。不能说换法官了,就换思想。


所以,英国法学家阿蒂亚说过:“先例体系的概念就是,在一些案件当中,它制约法官让他们去遵循那些他们不同意的决定。”


就是通过这种方式,英美法系最大程度地限制了法官随意判案。当然,这并不是说法院就不可以推翻先例。但是,要推翻先例,必须是在极特殊的情况下,有极其充分理由,才可以。


究竟是什么理由呢?一般是说,之前确立的规则时过境迁,事实都变了,因此不能直接用在当前的案子里。为了证明这一点,你作为法官需要提供极其充分的论证。


遵循先例恰恰就是英美法系那根“零度经线”,不是说法院不可以逾越,而只是说在你逾越的时候,人们大概能知道,你已经偏了多远。


孔子说:“君子之过也,如日月之食焉。过也,人皆见之;更也,人皆仰之。”意思就是说,君子的过错就像是日食月食,犯了错误,大家能看见,如果改正了,大家都会敬佩。


法律也是一样, 既然不能保证法官每件事都做对,那就至少保证每件事的理由都能被看见。这就是社会赋予裁判者以君子的压力。


宪法是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础。其实,从法律的演化逻辑来说,宪法并不是其他法律的母体。


还有一种说法,叫宪法是万法之父,民法才是万法之母。


无论是大陆法系的鼻祖古罗马法,还是英美法系的鼻祖英国法,最开始都是以解决民事纠纷为主体的。在法学术语当中,也把这类法律叫做“私法”。它所处理的社会关系,就是平等私人主体之间的各种关系。


当然,民法本身就是个庞大的体系,有不同的内部分支。比如,怎么确立产权,就是财产法或者物权法要干的事。如果产权的对象不是土地这样的实物,而是智力成果这样的,那就又产生了知识产权法。


再比如,两个人签合同出了问题,就是合同法的问题。如果俩人没有合同关系,一个人侵犯了另一个人的权益,就是侵权法问题。如果要结婚,由于涉及到人身和亲属关系,就不简单是一个财产或者合同问题了,需要专门的法律,叫做婚姻家庭法。


而且,为了让法院公平地解决这些纠纷,法律体系还设计了程序规则,告诉人们该怎么打官司,法院该走什么流程。这就是与民法匹配的民事诉讼法。


所以说,可以打个比喻,如果把法律看做一棵大树,民法就是法律体系这棵大树的树干,它是我们日常生活的法律规范。


专业术语叫做“公法”,包括宪法、行政法,甚至刑法。


就拿刑法来说吧。从历史演化角度来讲,它远远晚于民法,而且是起源于民法。


很多法律史的研究发现,在简单社会中,是不区分民法和刑法的。欠债还钱和杀人偿命没啥区别。所谓的刑法,在当时是算在侵权法里面,后来才慢慢独立出来的。


为什么要独立出来呢?


就是因为犯罪行为不但侵犯了被害人的权利,还侵犯了公共利益,破坏了国家稳定。一个事情就出现了两个纠纷。


而刑法,就是处理这种特殊社会关系的法律。


就拿英国法来说,直到17世纪,犯罪才跟侵权明确区分开来。就是因为犯罪不只是侵犯了被害者,而且还侵犯了国王的利益。


你想,国王的责任就是保境安民。杀人放火,就会冒犯国王,而国王代表的是整个社会。


直到今天,在英国,以及加拿大这样的英联邦国家,刑事案件的官方名称仍然是R诉X,R就是Royal,代表王室,X就是被告。


在民主国家里,原告当然不是国王了,但原理是一样的,就是整个社会针对一个个体。比如,著名的辛普森案,正式的名称就是加州人民诉辛普森,只不过加州人民是由检察官来代理的。


讲到这,问题又来了。在这种国家追究个人的纠纷里,原先民法和诉讼法中的平等结构就被打破了。你想,无论是国王还是政府,都是强势方,被告是弱势方,很不平等。


于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才出现了现代的刑法体系以及刑事诉讼法这一整套体制。


比如说刑法里的罪刑法定原则,简单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就是不让法院随意给人定罪。再比如,我跟你讲过的程序正义的刑事诉讼规则,也是如此。


你看,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就构成了法律体系中另一个不可缺少的分支。


其实,这个逻辑也贯穿在行政法和宪法里。比如,行政诉讼是典型的民告官,是不平等的结构,就不可能按照民事诉讼的逻辑来,而是需要限制政府权力。宪法就更厉害了,不但要限制政府,甚至要限制立法机关随意制定法律,侵犯人权。


但是,万变不离其宗,无论宪法、行政法这个分支上长出多少枝枝叶叶,比如选举法、公务员法、国家赔偿法等等,它们的本质依然是处理有隶属关系的两个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随着工业经济的发展,政府也不是唯一的强势力量了,社会上又出现了一种强势力量,那就是公司,特别是大公司。它们出现了之后,传统民法的逻辑也得更新迭代。


比如说,传统民法的主体一般都是自然人。但公司不是自然人,而是法律虚拟出来的人,可以拥有财产,签订合同,起诉和被起诉。而且,像上市公司这样的复杂组织,还涉及很多人的财产,问题就更复杂了。


比如,公司怎么作决策?谁有权处理公司的财产?盈利了怎么分?公司之间的交易用什么规则?相互合并用什么办法?面对这些复杂的问题,传统的民法制度已经不好用了。


所以,一部专门的法律就又从民法这个树干上分了出来,叫做公司法,后来又衍生出来金融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反垄断法、破产法等这些枝枝叶叶。


再后来,这些法律有了一个统一的名称,叫做商法,它所处理的,就是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再是民事主体了。


好,我们再往下想一步,公司里面不只涉及股东和董事会,还涉及劳动者的问题。你也知道,劳动者和老板之间地位天然不平等,双方议价能力不同。那么,传统民法平等主体的假设,在这里就又讲不通了。因此,劳动法的出现就是解决这个问题的。


我们只要看一下美国法律的发展就清楚了。


19世纪下半叶,随着大公司的出现,劳资矛盾愈演愈烈,经常打到法院。法院一开始还用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来解决问题。


比如,在1905年著名的洛克纳案中,纽约州规定面包工人的最长工作时间是每天10个小时,每周60个小时。但有个面包店里面,工人一天工作超过16个小时,老板就违法,被罚款了。


面包店老板就把案子打到了最高法院,他说这部法律侵犯了我和工人之间的契约自由,我们爱签几小时就签几小时,都是相互同意的,政府不能管。最后,最高法院还真支持了这个说法,宣布纽约州的法律无效。


你看,这就是按照传统合同关系来理解劳动关系的。但是这种逻辑,已经没法解决日益激烈的劳资矛盾了。


后来,1933年,罗斯福颁布《国家工业复兴法》,确保公平工资。1935年,美国又通过《国家劳动关系法》,保障每个工人加入工会的权利。1938年,《公平劳动基准法》规定了最低工资和加班费等等这些措施,就是为了保护工人。


你看,劳动法所处理的,就是这种新型的劳动关系,是把不平等的社会关系拉平的逻辑。


其实,这个逻辑后来被广泛运用,产生了很多新的法律门类。


比如,环境法,最早就是要解决大工厂的污染问题,因为这种污染,对于社会沉默大多数造成的伤害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逻辑也是如此,就是说,在现代工业生产体系面前,消费者很弱小,所以要特别保护消费者。从这个逻辑出发,环保法、产品责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乃至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新的法律门类也就出现了。


这些法律,后来也有了一个统一的名字,叫做社会法。就是说,它们所关心的既不只是个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只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是整个社会的利益和公平。


无论法律体系变得多么复杂、繁多,它最本质的东西都是在三方模型当中保持纠纷双方平等,而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的平稳和安定。


“国际法”三个字虽然听上去离我们很远,但现实生活中的好多方面,都是由国际法来保证的。我随便给你举几个例子。


你每天都能看到精准的时间,哪怕身处的时区不一样,也都有统一的换算标准。这就是1884年国际经度会议决议确定的。


你在网上海淘的产品能漂洋过海来到你手中,也是得益于1878年《万国邮政公约》规定的国际邮件转运自由原则。


还有,民用飞机可以畅通无阻,不用通知所经过的国家,这是《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通称《芝加哥公约》所规定的原则。


我们可以在世界范围内接电话、打电话,也是拜1865年成立的国际电报联盟促成的《国际电信公约》所赐。


更不用说现在国际贸易当中的国际经济法规则,比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保证了我们能够享受世界各国的产品。


此外,还有像是《纽约公约》这样负责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公约,强制各国法院不得审理拥有仲裁条款的争议,就是说两个公司如果约定仲裁解决纠纷,法院就管不着。这么做加强了仲裁管辖和执行的效力,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全球商业发展。


1894年中日甲午战争爆发的时候,李鸿章就想按照当时的国际惯例,请英国等大国来调停。


二战之后呢,国际社会基于对于世界大战的反思,成立了联合国,制定了《联合国宪章》这样国际交往的基本准则,下面设立了国际法院,专门通过法律来解决国际纠纷。这是国际法进化史上的重要节点,意味着国际法开始像国内法一样发挥效力了。


当然,国际法毕竟还不像国内法那样发达,就像刚刚这个案子所展现的,国际法院这个中立裁判机构,力量是有限的。


必须两个国家都同意接受法院的管辖权,法院才能管。用专业术语来说,国际法院是没有强制管辖权的,这跟国内的法院不一样。


国际法的确是法,但是是一种比较弱的法律,是一种进化不完整的法。


在涉及经济和日常生活的问题上,也就是政治性比较弱的问题上,国际法已经很有效果了。像海商法、国际投资法、国际经济法,都运行得挺好的。只是在涉及国际政治斗争的时候,特别是涉及大国问题的时候,还没有那么有效。


但是,你从国内法的进化历程来看,法律就是这样一步步演化的,从暴力复仇,到公共权威,再到专业化的司法体系,这是一个漫长的进化过程。


所以关于国际法到底是不是法这个问题,本质上这是个进化程度的高低问题,而不是有和没有的问题。


就像刚刚给你讲到的尼加拉瓜诉美国一案中,当时的美国驻联合国大使就说过,国际法院是一个“半法律、半司法、半政治的实体”,虽然这是在否定国际法院的正当性,但也说明了国际法是有部分法律性质的。


网上有个段子,很有意思:“联合国调解小国和小国的矛盾,矛盾没了;联合国调解大国和小国的矛盾,小国没了;联合国调解大国和大国的矛盾,联合国没了。”


这听起来是在嘲笑国际法,似乎有这个意思,但你有没有听出来,国际法对于一些国家之间的纠纷,还是提供了法律化的解决方案,也承担了某种第三方裁判者的角色。


我们这个时代,无论是俄罗斯还是美国,在采取军事行动的时候,总还是要找点国际法上的理由,不再像19世纪,俾斯麦所说的那样,强权即公理。


虽然联合国大会还不像国家的议会,有制定统一规则的权力。联合国安理会也不像国内的警察局那样,具有强有力的执法权。国际法院更不像国内法院那样有强制的管辖权。但是,联合国体系已经具备了基本的法律体系雏形,只不过还没有羽翼丰满。


在国际法领域,有一个非常有名的律师克劳福德(Crawford),现在已经是国际法院的法官了,他就经常引用著名国际法学家和律师布朗利爵士(Sir Ian Brownlie)的话:“如果你质疑国际法的真实性,看看我的银行账户余额就可以了。”意思就是说,即使不把国际法放在眼里的大国,在遇到国际法问题的时候,仍然要花钱请律师来帮它们找找法律上的理由。


国际法目前还的确不是国际社会中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它至少已经是一道防线了。说它是成型的法律,自然不合适,但说它完全不起作用,也并不符合事实。我们只能说,它是一个处于进化之中的法律门类。


美国的司法部长,你可别觉得他只是个官员,其实他是联邦政府的首席律师,是为国家服务的。


从中世纪服务国王开始,最早的现代职业法律人,就慢慢地从英国发展起来,他们专门替人打官司,上至国家,下至百姓。后来,其他国家也开始模仿。这个时候,律师群体就正式成为了为外行提供专业服务的法律专家。


当时,高深的行业壁垒和职业准入资格,还让这个群体形成了一个特征,叫“高贵的消极性”:就是说等着个人客户上门,求着自己办事,而不是主动寻找业务。


比如,传统英国大律师的律师袍后面,就有个口袋,意思是说我根本不伸手拿钱,而是你要硬塞给我。


大公司出现了,新的法律需求也就出现了。请注意,重点来了,那就是,公司不是要打赢官司,而是要避免纠纷。


你看,这就对律师提出了新的要求,公司不希望吃了官司之后再找律师来摆平这个事,而是要不战而屈人之兵,主动通过“防御性法律业务”来避免诉讼。


与传统律师不一样的思维,一名好的商业律师,除了必须精通法律之外,还要懂财务、懂商业、懂管理,甚至还要有极强的社交能力。


当然,这种转变孰优孰劣,是见仁见智的。在老派人士看来,比如耶鲁法学院前院长就说,商业律师的崛起,是律师业的沦丧,因为已经变成了资本的附庸,而丧失了传统律师的独立性和尊严感。


但是,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演化,这种转变又是必然的。毕竟,形势比人强,有需求,就有供应。


“红圈所”,就是通商、环球、海问、竞天公诚、君合、金杜、中伦、方达这些顶级律师事务所,一般也叫“大所”,它们主要就是做非诉业务的。


“诉讼主要靠少量明星律师,未必需要很大规模的律所;但非诉业务靠的是团队协作,必须依靠大所的组织模式。”


我国第一家律师事务所深圳“蛇口工业区律师事务所”就是在1983年成立的。到了1992年,我国第一个私人出资的合伙制律所“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也正式挂牌成立了。


第一家进入中国市场的高特兄弟律所,是一家美国律所,它在落地中国时已经有了非常成熟的非诉业务。


从国王的律师,百姓的律师,再到为公司服务的商业律师,以及大型律所的出现,这就是律师行业一路走来的发展进程。


随着现代法律体系越来越复杂,诉讼成本越来越高,诉讼风险也越来越大,大公司开始避免把纠纷打到法院去,甚至根本不愿意出现纠纷。为此,它们就需要新的法律服务,而律师这个行业,也顺应社会的新需求,改变了自己的职业方式和组织方式。而律师行业的分化,典型地体现了法律职业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复杂互动。


作为一个从来没学过法律的人,他抓到了理解法律体系的一把钥匙,就是判决书。


判决书是什么?它就是司法系统处理一个案件最终输出的结果。但是,它可不仅仅是写给当事人看的,也是给全社会的一个交代,要不然我们现在的判决书也不会公开。


所以,判决书还是整个法律工厂,向全社会输出的一个产品,它要告诉全社会,一个案子究竟是什么情况,为什么这么处理,理由是什么,甚至也是在提示全社会,以后类似的事情会怎么来处理。


所以你看,判决书在法律程序里虽然是终点,但是对于全社会来说却是起点。


事实认定部分的逻辑缺环


那一份标准的判决书究竟长什么样呢?


一般来说,判决书都有基本的格式。分为开头、正文和结尾三个部分。开头部分就是案件的标题、编号、双方当事人和代理律师的信息,然后就是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的经过,包括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主张、提交的证据、辩论的经过等等。末尾也很简单,就是上诉的信息,同时还有法官和书记员的署名,包括判决日期等等。


但是真正重要的就是正文里的论证部分,无论这份判决书有多长,你只需要去看最核心的两个关键词,就能掌握整个判决书的结构。


第一个关键词叫“经审理查明”,当你在一份判决书里看到这五个字的时候,基本上下面的内容就是这个案件的事实,也就是在法官眼中究竟发生了什么。


从这一部分再往下看,你会找到另外一个关键词叫“本院认为”,注意,当你看到这四个字的时候,后面就是法院给出的法律理由。也就是说,当法官看到了这个法律事实之后,他依据法律对于这件事作什么样的评判和处理。前面一部分叫做事实认定,后面一部分叫做法律推理。


所以你看,这一份判决书就浓缩了我们之前课程里讲过的所有要点,有事实的发现,也有规则的运用,还有推理的过程。但是,如果你看得足够仔细的话,会发现判决书里是有一个逻辑上的缺环的。


什么意思呢?就是说,在认定事实这个部分,基本上判决书是不大说理的。我们国家大部分判决书都是这样,只有很少的例外。


那问题在哪呢?就在于法官并没有告诉你他认定案件事实的思维过程。那你可能会说,下面不是有证据吗?但是法官并不告诉你,他是怎么从证据当中推理出来案件的事实的,而是直接下了判断,事情就是这样的。


要知道,在一个特定的案件当中,面对同一堆证据,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得出不同的判断。但是最终审案子的这个法官,却不会说,他究竟是怎么得出自己的判断的。


我顺便说一下,我们只是说判决书在认定事实的环节不太说理,但在适用法律、得出判决的部分,可是要充分说理的。这个必须强调一下。


给出判断,不说理由


回到事实认定部分不太说理的问题,其实最高法院已经多次要求法官要多说明理由,甚至2017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也这么规定了,但我们的法官仍然不愿多说。


这是为什么呢?在我看来,这其实不大是因为法官自己的问题,而是因为在发现事实的时候,理由本身就很难说清楚。


我们在事实的发现与描述那个模块已经反复强调,法律里发现事实极其困难。为了保证公正,裁判者必须事先对于案情一无所知。他既然对于案情一无所知,还让他来认定事实,那就是难上加难,更何况双方当事人还都想骗他。所以,谁能保证事实就一定说得清楚,即便说清楚了,谁又能保证理由是无懈可击的。


于是,为了让事实的认定有一锤定音的效果,各国的法律制度都发明了各种各样的办法,但是万变不离其宗,核心的秘诀就是无招胜有招。按照苏力老师的总结,就是不说理、不论证、直接靠判断来认定事实。


比如说,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就是让12个普通人来发现事实,他们听完审判,看完证据,直接就得出判断。比如被告是不是凶手,有没有罪。


而且,陪审团的审议过程是绝对秘密进行的,给出的结论也不说理由。


大陆法系虽然很少用陪审团制度,但道理也一样。因为大陆法系有个制度叫做自由心证,相信你也听说过。这个概念,在教科书里面有各种各样的定义。但我告诉你,其实道理非常简单,就是让法官听完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看完了证据之后,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来判断事实,认定是什么样,就是什么样。


比如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就说了:“法律不要求法官们说明通过何种方式达到自我确信;……法律规定了法官们在沉默和静心中独立思考。法律只向法官们提出限定其职责全部范围的唯一问题: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确信了吗?”


再比如,德国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的部分,就是直接讲个故事,甚至连证据都不列,要知道,我们国家的判决书还是列证据的。至于法官为啥确信这个故事就是事实,一个字都不提。


你发现没有,在认定事实这个事情上,现代法律和前现代社会的神明裁判没啥本质区别,都是直接认定,然后把认定的思维过程,推向神秘。


道理就在于,在事实认定这个事情上,论证未必比信念更有力。哲学家维特根斯坦也指出,在事实问题上,论证并不比认定,能获得更强有力的结论。注意这个词啊,叫做“认定”,其实认定本身就是不太能说明理由的。就好比如说,我认定现在面前的杯子是灰色的,但我没办法论证。


而且,凡是论证都是可以反驳的,因为你可以挑逻辑漏洞。但是认定的东西则是无法驳斥的。


所以,英国有个法官就说,在事实认定的问题上,“给出你的决定,因为它可能是正确的;但是不要给出你的理由,因为它可能是错误的”。


从全局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其实非常复杂,有三个原因:


首先,从经验上来看,针对司法拖延症没有什么特效药。

其次,从司法原理来看,拖延是不可避免的。

最后,从社会整体来看,拖延甚至很有必要。


因为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法官是终身制的,一般来说不可能丢饭碗。所以,国会不可能给联邦法官规定硬性的deadline。


其实,和其他国家相比,我们国家的办法还算是比较有效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民事案件,普通程序一审的审理期限是立案之后的6个月,除非有特殊情况才可延长;二审则更短,3个月。最高人民法院还出了个司法解释,严格限制审理期限的延长。


所谓“懒政问题”,其实就是个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冲突,是委托人和代理人目标不一致的问题。


这里面的委托人是谁?是我们每一个公民,是全社会。代理人是谁?就是法官和法院系统。委托人希望代理人能帮他们解决纠纷,所以愿意交钱纳税来支持他们。如果按照花钱雇人的逻辑来看,委托人是老板,法官就是雇员。老板的诉求是什么呢,是又快又好地解决问题。


但是在法律这件事上,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吗?恐怕还真不是。因为从本质上来看,双方追求的东西根本就不一样。委托人往往追求的是效率,所以一旦一个案子判久点,就受不了。而对于法官来说,他更关注的是程序公正,依法办事,防止司法不公,枉法裁判。


所以,除了极个别法官懒惰的现象,你会发现,我们这里所说的懒政,更多的是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内心感受。而从法官和法院的角度来说,这涉及到一个更根本的问题,那就是处理纠纷的时间成本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官其实挺像个艺术家,画一幅好的作品,那是需要大量时间投入的,不可能工业化量产,也不可能通过多雇一些助理,就能加快速度的。你想,一年生产1000幅画的画家,肯定不是个好的艺术家。


而反过来,如果片面地要求法官提高效率,恰恰有可能妨碍他独立、中立而公正地进行审判,会造成这个系统不可靠。因为,判得快未必等于判得好。如果一味地要求法官加快速度,那就有可能会粗制滥造,草草了事。


比如我们国家一个县法院的法官,就在面临压力之下,直接套用以前的刑事判决书,复制粘贴,草草了结了一个刑事案件,那可是关乎人家身家性命的。你说,这对当事人公平吗?


所以,所谓“懒政现象”本质上是为了输出可靠性,牺牲了公众想象中所需要的效率,这是司法系统追求程序正义的一个代价。 它当然会容许少数法官懒惰,但为了整体的制度价值,也只能如此。毕竟,懒法官未必是坏法官,勤奋的法官也不一定是好法官。


法律和司法体系的出现,就是要消磨人们复仇的急切情绪。法律的慢性子就是要培养公众的“慢速”心态,去抑制报仇雪恨的“快感”。


法律不是整个社会的方向盘,而是刹车片。它的终极目标不是指挥方向,而是维护秩序,避免事故。


怎么避免事故呢?答案就是,开慢点。既然程序如此复杂,如此耗费时间,那就尽量放慢速度,做事情的时候多注意遵守规则,少出事,减少纠纷。


那如果已经产生了纠纷怎么办呢?法律的慢性子告诉大家,法律是有时间成本的,司法并不是万能的,这个体系无论多发达,都不可能解决所有纠纷。人们完全可以采取种种变通措施,通过和解、调解和仲裁来解决问题。毕竟,司法不是寻求正义唯一的大门。


打官司交诉讼费,相当于开车交燃油税。


你看,小小的诉讼收费背后,是整个司法系统的运行成本问题,是司法成本在社会和个人之间如何合理分配的问题。


诉讼收费是调节案件量的杠杆


首先,诉讼收费制度其实是调节案件量的一个杠杆。法院提供的司法服务,就像商品一样,价格低了,就会刺激消费,造成案多人少。


没有一个社会是靠多打官司而变富变强的。即使纠纷处理得再公正,从社会整体的角度看,也只是左兜装右兜,是一种内耗,法院多审这些案子,还得多投入人力物力。


法官也是人,即便再能干,也有受不了的时候,所以实践当中,我就经常听说,很多法官迫于压力,直接下海做了律师,挣钱去了。甚至是越优秀的法官,下海的概率越大,这样恰恰容易降低司法审判的质量。


什么意思呢,这特别像治理堵车的问题,经常是修的路越多,反倒是更堵。比如,德国斯图加特市就曾经通过多修路,想来解决堵车问题,但让人意想不到的是,道路反倒更拥堵了。而韩国首尔曾经把一条交通大动脉给拆了,反倒不拥堵了,就是因为改变了人们的出行习惯。


所以,到头来,我们还是得从源头想办法,尽量减少案件量。北大法学院的苏力教授就曾经提议,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甚至包括通货膨胀的情况,适度提高诉讼收费,用价格杠杆,控制案件量的增长。


早在古罗马,就有一句法律格言:“法律不管琐碎的事情。”


其实,我们现代的法律也是如此。比如说,如果你的东西被盗了,去报案,只有价值超过1千元的才算数额较大,司法机关才会刑事立案。在北京这样的地区更高,要到2千块才行。你看,这就是不要为了一些小物件,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再比如,美国联邦法院处理两个州公民之间的民事案件,只有当事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超过7万5千美元,法院才会受理。


而且,美国一年几百万个案子,最终能够上诉到最高法院的也就是80个左右,而这些案子,都是关涉到国计民生的大案。


你看,这些措施就是一步步分流,把不重要的案件筛选掉。


只有通过一层层的筛选,有限的法官,才能在有限的时间内,和有限的成本内,动用自己的智慧,好好处理每一个案子。


而且,他们好好处理的每一个案子,结果都是在为社会提供路标,在确立和宣示规则。这样的话,实际上就是审了一个案子,整个社会就能举一反三,好多案子也就不会再打上来了。


法治意识的提高不是说多打官司,而是能够从法律角度想一想,一个纠纷最好的解决途径是什么。这才能让每个人都对自己的事情负责,而不是把任何事情都甩给法院。


作为一个法律学者,我给你讲司法的成本问题,其实也是在告诉你,善用法律武器,就是慎用法律武器。


一方面,动用司法系统的代价太大,这节课我还只是给你讲了诉讼收费,还没有谈律师费、证人费用,以及为诉讼而付出时间、精力等机会成本。


另一方面,司法有边界,因为司法绝不是维护正义的第一道防线,也不是最好的防线,而只是最后一道防线。


要知道,不轻易动用法律,也是一种法律思维。


2017年,我国第一所互联网法院在杭州正式挂牌成立。2018年,北京和广州也成立了互联网法院。


互联网法院是干什么的?简单说,就是“网上纠纷网上审”。它不但专门审理互联网上产生的纠纷,比如各种网购、网贷纠纷,而且省去了传统开庭的程序。比如,“24小时不打烊”,“5分钟提交诉状”,“全程网上操作”,通过电子立案、在线审判、电子文书传递等方式提高司法效率。


这不但是中国司法体制的创举,在全世界范围内也是最新的。


1929年到1933年,美国发生了巨大的经济危机,为了挽救国家经济,罗斯福总统推行了一系列新政,对经济进行大规模的管制。


但是,罗斯福新政的一系列立法,一开始都被美国最高法院给否决了,说它们违反了契约自由,也就是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原则,甚至出现过一天之内否决3部新政立法的情况。


在新政面前,大法官们坚守传统法律体制,给改革按下了暂停键。结果,罗斯福总统公开批评司法体系的僵化,说它已经让国家陷入了“动脉硬化”,说要重组法院,最高法院才最终改变了态度。


你看,“动脉硬化”这个词特别生动地体现了法律传统可能对创新造成的遏制。在这一点上,欧洲也特别典型,它就是坚守法律传统,却极大地抑制了互联网产业的发展。


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离不开收集大量的用户数据。而欧洲的法律,是出了名的保护个人人格权和隐私权的,互联网公司想要收集和使用用户数据就很难。


比如,德国宪法就把人格尊严写在第一条,而且规定这一条不可修改。你看这是有多严。为啥这么严?就是因为纳粹德国曾经大量收集国民,尤其是犹太人的信息,并且进行编号。所以二战后,德国和整个欧洲对个人信息和数据的保护都非常敏感。


1977年,德国出台了世界第一部个人资料保护法,叫《联邦数据保护法》。后来,这部法律虽然在1990年、1994年、1997年进行了三次修订,但每一次修订都是在加强保护。


这种保护强到什么程度呢?1982年,德国政府颁布《人口普查法》,说政府可以搜集包括人口、职业、住址、工作这些信息,结果被德国宪法法院宣布为违宪。你看,连国家搞人口普查都不行,更别提商业公司收集个人的消费数据了。


其实,人格尊严和隐私权本来是欧洲王室和贵族的特权,只是在二战之后普及到个人。这本来是个进步,但是遇上了互联网时代,又显得非常僵化。


我再举个例子,2016年,网约车平台Uber被德国给赶了出去,原因就是违反了德国关于公共运输的法律。而在其他国家,Uber还面临劳动法的限制,就是因为专车司机没上劳动保险,Uber是在剥削人家。


再比如,2019年朋友圈里引起激烈争议的“996问题”,如果放在欧洲,那肯定就是要被严格执法的,因为很多国家都规定了每周40小时,每天10小时的工作制度。这对强调速度的互联网企业,简直就是个灾难。


所以你就知道了,为什么今天互联网巨头公司都来自美国和中国,没有欧洲公司。这里面,就有欧洲法律的僵化、不主动适应变化的原因。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的胡凌教授,就提出一个概念,叫中国互联网的 “非法兴起”。


什么意思呢?就是说互联网行业通过违反传统法律的规定,把商业模式做大做强。


就拿2014年今日头条的侵权事件来说吧。


今日头条是2012年成立的,2014年的时候刚刚起步,它是怎么做大的呢?你可能也在新闻报道里看过,它就是通过算法抓取其他网站的新闻,经过转码推送给用户,虽说注明了文章的来源和链接,但是用户看到的却是今日头条上的页面。实际上,这就是侵权,所以被国家版权局处罚了。


但你别觉得被罚了,就是坏事。今日头条的侵权纠纷反到成了个大广告,迅速收获了海量用户,还吸引了更多的投资者。


你看,这就是互联网的“非法兴起”。


当然,今日头条不是个例。新世纪以来,我们的互联网产业基本都是这么起家的,就是免费甚至补贴吸引用户加入,通过侵权获得大量内容,带动流量,然后投广告、找投资。像文档共享平台,视频网站、互联网金融、网约车等等,都是这样。


当然了,所谓的互联网 “非法兴起”不是因为互联网企业藐视法律,而是因为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触及了传统法律的经济基础。


什么意思呢?就是说,传统经济模式是以实体物质为生产资料的,比如说土地、矿产什么的。但互联网产业是以数据和信息这些虚拟物质为原材料的。它冲击的是整个工业社会的法律体系。如果要严格遵守法律,新的产业就没了。


但是这里,我也必须强调,互联网“非法兴起”的代价也是很大的,最直接的就是破坏了法律的权威,让整个社会都不讲规则。尤其是考虑到我们国家的法律权威还没完全建立起来,这个问题就更严重。


国家2018年通过的《电子商务法》,其实2013年就提出来了,也是经历了很长的讨论和磋商。而且你可能不知道的是,这部法律是在总结了十几年来电商领域的各种法规、司法案例甚至商业习惯,才最终成型的,可不是一拍脑门就设计出来的。


实际上,制定和修改法律都是成本高,速度慢的事情,在高速发展的互联网时代,要特别谨慎。因为,有可能好不容易出个法律,马上就过时。


你发现没有,其实我们国家的监管机构针对互联网,就是采取了这种实验主义的态度,让子弹先飞一会儿,到出现问题、非解决不可的时候,再加强监管。


所以回头来看,互联网法院的建立,也是这种实验主义策略的最新体现,就是让专业的法院通过一个个具体纠纷的解决,来逐渐摸索新业态下的法律规则应该是什么样,这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开放性。


在新时代,法律既不能固步自封地全部扼杀创新,也不能鼓励破坏法律,损害法律的权威。我们国家则采取了更为实用主义的策略,先让子弹先飞一会儿,慢慢看,成熟了再立法。


北京还有个硬性规定,叫做《律师事务所执业广告管理办法》,里面就禁止律师个人做广告,律所虽然可以做广告,但不能太夸张。而且,在圈子里,如果个别律所这么干了,大家都会很瞧不起。


美国也是如此。在历史上,美国各州律师协会都禁止本行业做广告。即便这个规定在1960年代被最高法院废除了,但律师圈里还是有惯例,就是高端律所不打广告。只有那些做移民业务之类的小所,才会打广告。


为什么这个行业这么鄙视做广告呢?


答案是,需要刻意跟社会保持距离。你还记得在律师的演化那一讲,我给你讲过的“高贵的消极性”这个概念吗?就是这个意思。就是说,一方面要坚持“高贵”,建立高深的行业壁垒,只接纳少数精英进来;另一方面,坚持“消极性”,保持绅士品格,恪守职业伦理,减少营利的冲动和市场竞争思维。


你可能不知道,律师行业是现代社会中少有的像中世纪行会的组织。要知道中世纪行会那可是极其封闭的,特点就是对外垄断、对内等级森严,清规戒律。


为啥法律行业还要维护“高贵的消极性”?为什么不能完全市场化呢?


我总结了三点原因:


第一,维护律师行业公共形象的下限,才能保证整个行业的存续。

第二,搞适度垄断,限制自由竞争,恰恰更利于行业的长远发展。

第三,维护行业发展利益,塑造贵族精神,能促进公共利益。


所以,像限制做广告,就是职业伦理的一种,目的就是维护律师的形象。


此外,根据职业伦理,律师还有慈善义务,像好的律所每年都得免费打一些公益诉讼,也是如此。


我们国家也一样,“3·15”和普法日的时候,一些律所会对公众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另外,律所在大学设奖学金,律师在法学院教课、出书、发论文,都是在对外塑造品牌形象。当然,你可以说,这也是一种高雅的广告。


为啥在美国考个律师这么难。而且,高端律所甚至只从排名前14的法学院里面招人。


这就是门槛。


我们国家最近也在提高法律行业的准入门槛。比如,2018年,司法部推行了新的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代替了之前的司法考试。最重要的一个改变,就是严格限制报考者的学历,要求必须有法学学位,或3年以上法律工作经验。之前呢,只要大学毕业就能考,没有专业限制,这虽然为社会提供了大量法律人才,但门槛太低,也导致内部良莠不齐。


这还只是门槛的限制,进了门之后,清规戒律更多。


举个例子,各国的法律行业内部规范几乎都规定,律师的收费不能低于行业标准。这就是不能搞低价竞争嘛。拿我们国家来说,过去,律师收费标准甚至是有政府指导价的,虽然2014年放开了,但各地律师协会立即出台内部规范,要求律所遵守行规,否则就是不正当竞争。


英美法系也是如此。


2016年,曾经担任通用电气首席法律顾问的本·海涅曼出了本书,叫做《内部法律顾问革命》(The Inside Counsel Revolution),里面大力提倡商业律师的公共精神。


海涅曼是美国律师界的超级巨星,曾经担任过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助理,做过公益律师和联邦政府的律师。1987年,被当时通用电气的CEO杰克•韦尔奇聘为首席法律顾问,一直干了18年,为通用电气的腾飞立下汗马功劳。


当他总结自己的成功经历时,是这么说的,真正的好律师,要让企业在高绩效和高诚信之间维持平衡。如果一个律师为了企业营利不择手段,不顾公共责任,放任企业违法,甚至帮助它违法,不仅害了企业,更会害了社会。


你看,其实商业律师承担着复兴律师公共精神的重要角色,那就是站在法律一边,促使公司的商业行为合法合规,让公司尽量遏制不正当的营利冲动,负起社会责任。


当然,不仅是商业律师,自从有律师职业开始,律师的工作就一直都有公共服务的成分。比如在美国,律师在法律中的正式称呼是“庭吏”(officer of the court)。律师行业的最高理想仍然是“法律人-政治家”。


我们国家改革开放后最早的律师,其实就是国家干部身份,虽然后来变成了私人主体,但公共精神还是保留的。


这就是律师坚持“高贵的消极性”的另一种体现,那就是为商业社会输入一点贵族理念,好让律师限制单纯谋利的冲动,别为了挣钱制造更多的纠纷,也不能为了挣钱无底线地服务客户,因此搅乱整个社会。


毕竟,律师应该做社会的清洁工,而不是垃圾的制造者。只有凡事讲规则,社会才能维持秩序。


我们这个时代,越来越强调透明、快速、低价、创新和市场化这些价值,但法律体系却不能太透明、太迅速、太普惠、太灵敏、太商业化。否则对法律人不好,对法律不好,对社会也不好。


毕竟,法律代表了社会不完美的一面,突出了人性不完善的一面。即使一个案件最后实现了正义,那也只是弥补了一个悲剧,而不是创造了一个喜剧。我们不要对法律抱太高的期待。就像我一直跟你讲的,法律提供的只是次优解决方案。


最后, 我希望你学习法律思维,不但要学会用法律来解决问题,还要学会不用法律来解决问题。最高级的法律思维,是备而不用。


哪些工作是不能被取代的呢?


其实就是资深律师所具备的核心技能,也就是“既同情又超脱”的品性。


什么意思呢?


就是说,好的律师既能对当事人的痛苦和诉求感同身受,又能冷静客观地帮他解决法律问题。而做到这一点的前提,是首先要赢得客户信任。


说白了,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是一种经济学上的“信任产品”。因为法律这东西太专业,客户事先很难判断律师的质量,一切都是私人订制,靠的就是客户对某个律师的信任。所以,赢得客户的信任,才是律师的最大本钱。


其次,客户找你来帮忙,可不只是让你检索法律,预测结果,而是要帮他总结规则,设计法律策略,实现利益最大化。


这就好比一个公司想上市,来找律师,那可不是说写一套法律文件就够了。更重要的问题是要帮助管理者分析在哪里上市。是内地、香港还是纽约?这就要根据企业的特殊情况,以及管理层的想法,去帮他判断各地法律制度的利弊等等。


而且,如果客户知道自己要什么,为他找个法律依据还是很简单的。大多数时候,客户往往是定义不出自己真正的诉求是什么的,所以,好的律师恰恰是要帮客户搞清楚自己究竟想要什么。


你看,如何跟客户有效沟通,了解客户的痛点,然后选择相关的法律策略就很重要。当然,在这个过程中,为了保证客户听得懂相关的法律策略,律师还得了解他们的知识储备和认知习惯。而这一切,才是成功律师的心法。


要知道,好律师的工作核心是连接法律与人。人工智能虽然能够帮助律师研究法律,但很难帮律师搞清楚人。所以,2018年,英国《经济学人》有篇文章就说:“人工智能不会取代人类律师,但会提升律师的能力。”


法官不能被取代的核心能力是什么呢?


三个字:判断力。


我们的课程一再跟你讲,顶级法律人的核心思维,就是在事实不清、规则模糊的疑难案件里,进行权衡变通,选择适合的规则,并且考虑社会后果和长远影响,甚至有时候要突破规则,寻找例外。这些复杂的事情,不是只精通逻辑计算的机器人能做的。


就拿曾经跟你说过的西红柿案来说吧。你应该还记得,当时,双方律师查遍了法条、案例甚至词典来辩论。现在,机器人完全能帮你查得更好,把所有案例和所有词典里关于蔬菜和水果的定义,都找出来。


但是核心的问题仍然没解决,它判断不了该不该在法律里,把西红柿算成水果。


而且,更疑难的案件会涉及整个社会的价值判断,远远超出法律的范围,即便机器人再懂法律,也很难判断。


比如在同性婚姻案里,根本的问题是,我们究竟应不应该允许同性结婚?你看,这样的问题,需要有经验、有判断力的法律人来回答。机器人可能未必适合做这种最终极的价值判断。


所以,霍姆斯大法官就曾经就说过:“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


那你会问了,如果有一天,机器人获得了和人一样的判断力呢?


答案很简单,到那个时候,问题就不是人工智能能不能取代法律人了,而是人工智能会不会取代全人类。


人工智能取代不了法律人,还有法律行业特殊的原因。


首先,法律的运作,需要法官这个活生生的人,来操控整个法律程序,塑造公正的观感。


我们在“凡事讲程序”那一讲跟你说过,程序的价值还在于疏导和宣泄当事人的情绪,加深他们对判决的认同。人工智能可能就无法承担这个效果。


其次,人工智能引入裁判,有时候恰恰会影响公正的观感。


比如说威斯康星州用的那个智能系统后来就被人证明,歧视黑人,里面的图像识别系统会把黑人识别成大猩猩,而且,如果是黑人罪犯,会被标记出来,是具有高犯罪概率的。


2017年,这个州有个案子就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法院判了一个男性6年监禁,量刑的时候就用了人工智能系统。这个人就上诉,说法院用的这个系统代码完全不公开,它的科学性和正确性极度可疑,因此,法院没有按照正当程序来量刑。并且,算法里是依据了性别因素,来评估罪犯的社会危险性,这是赤裸裸的性别歧视。虽然州的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但是法院也说,法官用这种系统要更谨慎。


后来,有人还问过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罗伯茨,说你是否能够预见到未来机器人来参与判案?罗伯茨说:“现在已经在用了,而且正在给司法部门怎么做事情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你看,用算法来判案,可能会加重司法系统黑箱操作的形象,有损司法公信力。因为人工智能的技术,对于普通人来说,可是比法律技术更难解释清楚的,它没有可解释性。


所以说,人工智能运用到法律领域,所面临的法律障碍,远远比一般人想象的要多。这条路,还很长。


机器人或许永远无法取代法律人,除非机器人能够取代人本身。


美国法学家弗里德里克·肖尔(Frederick Schauer)的《像法律人那样思考》(Thinking Like a Lawyer)这本书。肖尔曾经担任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多年,对于法律思维和法律推理有着精深的思考。


他的书中,以英美法系的案例和制度为基础,总结了法律人思维多个方面的特点,其中特别是对于法律规则特性的总结,以及法律的权威性的突出,给了我很大的启发。无论从知识角度来讲,还是从对改革开放之后中国法治建设的角度来讲,美国法的影响力都不言而喻。


肖尔披沙拣金,总结出美国法律思维的核心要义,而且还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在此,我要特意引用一句:


法律将次优的决定视为最佳的法律决定。法律关注一致性、制度价值和长期效果。它看重的是长期正确的制度,而不是每个人作出最佳决定的尝试。


其次是王利明老师的《法学方法论》这本书。


王利明老师是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他的这本书可谓集大陆法系法律思维之大成,而且结合中国法律的当代实践和具体案例,全面而深入地总结了法律推理和法律思维的基本特征。虽然这本书是写给法律内行看的,但其中总结归纳的很多思想,都为课程提供了很多启示。


第三本书是苏力老师的著作,包括《送法下乡》、《阅读秩序》、《法律与文学》等等。作为我在北大读书期间的授课老师,我的课程关于法律的起源与发展、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复杂互动等部分,都受到了他的相关论述的极大启发,甚至一些内容我也直接引用了。


苏力老师的著作让我能够从社会科学的角度深入理解中国的法律制度,顺便说一下,我在课程里经常引用的美国法官和学者波斯纳,就经常被戏称为“苏力的洋兄弟”,因为苏力老师翻译了他的很多作品,其中有一本书的名字就叫《超越法律》,苏力老师也总是能让我从“超越法律”的视角来看待法律,有时候反倒能看得更深。


此外,我还要感谢我在耶鲁的博士导师保罗·卡恩(Paul W. Kahn)。作为耶鲁为数不多的拥有哲学博士的法学教授,他总是能从哲学的深度,来思考法律。


在他看来,法律的背后是一套完整的世界观;法律构建了一个不同于真实世界的世界。这就是为什么说法律里的很多制度和思维方式都跟常人的思维有所不同的终极原因。


特别是,他2016年出版了一本书,名字叫做《诉说理由:司法判词的艺术》(Making the Case: The Art of Judicial Opinion),就是他从哲学的深度,以美国最高法院的宪法判词为材料,解析法律思维特征的作品。他对于事实描述和规则适用的很多洞见,也无缝地融入了我的课程。


一位是美国最高法院历史上最伟大的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1841—1935)。


霍姆斯可不是一个一般的法官,他参加过美国内战,负过伤,然后作为“复转军人”进了哈佛法学院做教授,最终进入了美国最高法院做大法官。


除了判案的职位,他还从极为纵深的历史视角和社会科学的宽度来研究法律,从而开山立派,成为一代宗师。而他所开创的门派,就是实用主义法学,简单来说就是从法律的实际功能和社会效果的角度来理解法律,而不是从法律自身的逻辑来理解法律。他的一句名言值得引用于此:


对于任何尺度的想象力而言,权力影响最为深远的形式不是金钱,而是理念的支配。


法律思维,正是如此。



另一位伟大的法律人则是一位中国古人——孔子。


你可能会觉得很奇怪,孔子也是法律人?没错,孔子曾经做过鲁国的大司寇,就是掌管司法事务、刑事案件和社会治安的最高长官。


在准备这门课的时候,尤其是最后到了法律与社会这个模块的时候,我总是不断想起孔子的那句话:“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就是说,审判案件,我跟其他人没啥区别,但我的理想是让整个社会没有诉讼。


这句话从我刚学法律的时候,就一直念念不忘。以前,我也曾经被为权利而斗争的理念而激动,觉得孔子没有现代法律意识。但学的多了,看的多了,思考的多了之后,我才体会到孔子更深的法律思维。那就是,无论是古代的法律,还是现代的法律,最核心的模型都是解决纠纷,维护秩序。


孔子虽然不是现代职业法律人,但是他也道出了这个最核心、最底层的法律逻辑:法律是实现社会秩序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法律的最高境界就是不打官司。


其实,即便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名伟大的法官美国著名的汉德(Learned Hand,1872—1961)法官,也说过:“在这么多年的经历之后,我必须说,作为一个诉讼当事人,我对法律诉讼的恐惧几乎胜过除了死亡和疾病之外的任何其他事情的恐惧。”


所以,顶尖法律人的最高理想,是人们都遵守规则,没有诉讼和争斗。因为,他们深知,无论法律体系多么健全,司法多么公正,也都是人类走出美好状态之后的无奈,是人类最不坏的社会状况而已。


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经常说的“法治”这个词,核心不在于“法”,而是“治”,长治久安的“治”,天下大治的“治”。正如耶鲁法学院的吉尔默(Grant Gilmore)教授所言:


天堂里没有法律。地狱里,除了法律什么都没有,正当的程序将被严格地遵守。


正是这些法律人,让我在讲述法律思维的时候,同时能够认识到法律思维的限度。




什么是“甩锅”?这是网络上比较时髦的一个词,简单来说,就是推卸责任。 但法律不是简单地推卸责任,而是把它制度化,把决定推给公认的、无可辩驳的权威力量。


现代法律依然要甩锅,甩给谁呢?甩给程序和制度。


“正义女神”我们都知道,它代表了西方的司法形象。一手拿着剑,象征强制力。一手拿着天平,象征公平正义。那块蒙眼布代表啥呢?


耶鲁法学院曾经有个教授说,那块蒙眼布象征的是程序。


就拿刑事案件来说,任何案子,都不是法官一个人大包大揽。是警察先侦查,搜集证据。检察院再检查证据,提起公诉。被告人还会找律师,提交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甚至还有可能找专家证人。最后才是法官依据两边提交的证据以及相互的辩论作判断。


没错,这些程序当然是为了公平。但你细想一步,就会发现,程序其实是把法官作决策要承担的责任,甩给了制度。因为如果程序完全正义,最后结果错了,那也不是法官个人的责任,而是整个司法体系的责任。


很多人,特别是有钱人,根本不愿意选择陪审团审判。甚至很多业内人士,也主张废除陪审团制度。那为啥就是一直废不了呢?


在我看来,最重要的原因是,陪审团可以在疑难案件中,给法院背锅。


我有个同学曾经在美国做过法官助理,就问过一位老法官对陪审团的看法。法官笑着说:“你要听真话,还是假话?”我的同学说都听。法官说:“假话是,十二个人的智慧,总强过一个人;真话是,黑锅由十二个人背,比一个人背要强。”


陪审团被看成“人民主权”在司法领域的直接体现。陪审团就是民众的代表,他们作出的决策,大家同样哑口无言。这就是把烫手的山芋,甩给了抽象的“民众”。


在美国,就连像宪法这样的根本大法,之所以一开始能获得权威,也多亏了甩锅。我们都知道,美国宪法是1787年各州代表55个人,在费城讨论起草的。你想,制定宪法这件事,关乎每一个州的命运,大家当然吵得不可开交。这比梁山排座次难上一千倍。


可是吵来吵去不解决问题呀,还是得弄出个东西,而且还要让大家都认。那这些制宪者把最终决策的锅,甩给了谁呢?


答案是,“合众国人民”。美国宪法序言是这么写的:“我们合众国人民,为建立更完善的联盟,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利,并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的幸福,特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本宪法。”


你说,这个“合众国人民”指的是谁?是所有人组成的集合,但又不是任何一个具体的人。这意味着锅被分了,大家都在背锅,大家也都没在背锅


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1835年就说:“人民统治美国政治世界,如同上帝统治宇宙。”在现代法律体系中,“人民”就是那个顶替了“上帝”的占位符。


其实,现代商业社会也是一样。你想过没有,公司制度就是这样呢?比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就为自己出的那点钱负责,其他的责任我不管。


那责任都甩给谁呢?就是“法人”这个抽象人格。投资者躲在这个抽象人格下面,随时可以全身而退。


早在13世纪,教皇英诺森四世就说过,公司法人既没有身体也没有灵魂,纯粹是虚拟的。19世纪早期的美国,商业公司也曾经被民众称为“没有灵魂的怪物”。


但就是这个“没有灵魂的怪物”,在现代法律里面,却可以独立拥有资产,签订合同。正是这样,现代商业资本运作,才能够蓬勃发展起来。


甩锅是有正面价值的。那就是,它让普通人也敢去替公众作出重大决策,同时让这样的决策能够获得权威。


所以,我们今天讲的“甩锅”,并不是鼓励你不负责任、推卸责任。而是从体系的高度,用虚拟的主体来承担最终责任。


从神明、上帝,到制度、程序,再到抽象的集体人格,法律一步步把锅甩了出去。


一部法律史,就是一部甩锅史,更是一部制定规则,作出决策的历史。只要你在生活当中也要扮演同样的角色,无论是建设一个家庭,还是管理一个团队,都请记住这句话:


“让终极决策者,不在现场。”

0 views0 comments

Recent Posts

See All

VR 审判

Comments


bottom of page